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葉淑貞
葉長翰
被 告 祭祀公業葉南陽堂
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葉南陽堂不成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裁
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既具有管領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則請求確
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財產管
理權限攸關,並非單純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而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至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依管理
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陳報原告現占用土地之地號、地籍圖影本;及上建物門牌和
美鎮東平路232巷126號至門牌彰化縣○○路000巷000號房屋照
片及門牌戶籍異動資料。(照片,務必要近照及遠照;並詳
加說明構造、樓層、使用人、有否公廳....?)。
三、葉永祥申報祭祀公業葉南陽堂派下時,曾否對彰化縣和美鎮
公所之公告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