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95號
CHDV,114,補,29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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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楊文儀
蕭宥宬
魏思喬
被 告 江東洋

江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診斷證明書);有遭被訴求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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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