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陳孟宏
鄭育靜、陳美純、陳慧琳(原告之母、姐)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動產;參酌114.4.8原告陳報狀之資料)核
定為新臺幣266萬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73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起訴狀應明確記載被告陳孟宏之母、姐之姓名、住址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