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6號
CHDV,114,簡上,2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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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忠聖
被 上訴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
訴訟代理人 黃甲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7,53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
)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員林國宅之外牆(下稱外牆)屬於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應
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外牆之責。適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
3日上午(按: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花蓮縣政府
南南西方14.9公里發生芮氏規模7.2之地震,而彰化縣地區
最大震度為5弱級地震),將訴外人黃倩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旁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外牆磁磚竟剝落砸中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黃倩怡將其
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故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萬8,600元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完
成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
全或不牢固之情形,且於113年4月3日地震發生前亦未曾發
生外牆磁磚脫落情事,而被上訴人每日均委由保全人員做環
境巡視,足見被上訴人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於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地
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此乃屬不可抗拒之
天災,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另上訴人為員林國宅之住
戶,而住戶皆可申請將車輛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以策安全,
然上訴人卻違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線及網狀線上,已有
疏失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530元本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7,5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88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為員林國宅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外牆屬於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外牆之責。適上訴人於113年4月3日上午(
按: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花蓮縣政府南南西方14
.9公里發生芮氏規模7.2之地震,而彰化縣地區最大震度為5
弱級地震),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
,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外牆磁磚竟剝落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
爭客車受損。嗣黃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給上訴人,系爭客車維修費用工資部分為6萬8,000元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060元。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對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程
度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昌汽車估
價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12日函所附資料、行
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客車修理前後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7至40、45、47、51
至89、147至165頁),堪信屬實。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為員林國宅之住戶,亦應知
悉臺灣地震頻傳、員林國宅已興建使用良久而屬老舊建築物
。惟查,員林國宅有18棟大廈,上訴人僅為其中一棟之住戶
之一,而非管理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7頁
)。以現今社會集合住宅或社區因住戶眾多,為使公寓大廈
之管理維護得以有效率進行,多將公共事務委由管理委員會
處理之常態觀之,上訴人雖為員林國宅住戶之一,然對各棟
建物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之情形並不知悉、或認為被上訴人
既按期收取管理費,則應會處理妥當之情,亦無違社會常情
。何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該處不曾發生過磁磚剝落之情事
,員林國宅亦不曾有相關之公告、警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87頁)。實難認上訴人可預見此處磁磚會因
當日突發之地震而剝落,並因此砸中系爭客車,自無從認為
上訴人與有過失。而就上訴人違規停車亦無從認定其與有過
失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所詳述,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87頁),茲不贅述。
 ㈡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工資部分為6萬8,
000元、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060元,共7萬5,060元(計算式
:68,000+7,060=75,060),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7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
,530元,就其餘3萬7,53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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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