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92號
CHDV,114,監宣,9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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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因車禍腦傷而呈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
斷:診斷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
: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2.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4月21日彰
醫精字第1143600205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女即關係人○○○、媳
○○○、婿○○○及弟○○○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
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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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