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7號
CHDV,114,監宣,67,202504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患有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鑑
定人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黃桂耀醫師前實
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參、檢查結果
...二、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張女無法流暢言談表達,個
案意識清楚,有時簡單回答及點搖頭來表達,有時呆滯無任
何反應。個案無法依指示進行動作,即使有動作也較無目的
性,難以評估思考及知覺感受。」、「肆、鑑定結果:綜合
張女疾病史及晤談之結果,就精神醫學之觀點,張女失智前
家庭及社會功能正常,民國一百零二年開始出現認知功能記
憶力理解力下降,之後失智症惡化自我照顧能力完全依賴他
人,心理測驗簡式智能評估(MMSE)總分為零分,臨床失智評
估結果為極重度失智(CDR₌4)。張女因失智症對外界現實判
斷及理解力喪失已達監護宣告之嚴重度。」等情,有秀傳醫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4月15日濱秀(醫)字第11
4013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
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
人○○○應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