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幻聽
幻覺,經診斷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
籍謄本、彰化OO醫療財團法人彰化OO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O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O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如受輔助宣告,請求改宣告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
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OO醫療財團法人彰化OO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
居所、星期幾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情感
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失智障礙程度:輕度。㈡日常
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沐浴
、更衣等,可以自理。2.經濟活動:可以自行購買東西,但
算術能力較一般人差。3.社會性:可以與他人一般互動。㈢
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
查】外型較胖。㈣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
語言表達簡單,話量少。⑵記憶力:可。⑶定向力:人、時、
地定向感可。⑷計算能力:較差(11*11=1111錯誤。⑸理解.判
斷力:抽象概念較差,認為手錶和尺的共通點是時間(錯誤
,正解是度量工具),時鐘時間2點53分看成3點53分,國文
的破音字和改錯字能力較差。⑹現在性格特徵:溫和。⑺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未觀察到有精
神症狀干擾。㈤心理衡鑑:1.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
S-IV):全量表智商(FSIQ)為70,位於輕度缺損範圍。2.簡
式症狀量表(BSRS):自陳近一星期所有分量尺皆位於平均
範圍。㈥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根據:1.前述第7項(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
鑑。2.彰化基督教醫院劉怡君醫師於114年2月24日開立情感
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診斷書。相對人雖然可以單獨購
買東西,但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
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
存有風險(為了本人的利益,由他人代理為之較妥適),宜
在重大決策或大金額金錢使用上,有重要他人協助判斷處理
,以助其整體適應。㈦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111年診斷情
感思覺失調症和輕度智能不足,曾精神科住院2次,認知程
度較一般人差,需要藥物長期治療,回復可能性偏低。㈧鑑
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
礙(情感思覺失調症和輕度智能不足)其程度達輕度,對於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偏低。⑵
精神障礙(情感思覺失調症和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可為輔
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4
月8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186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
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未婚,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 父、叔父,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附卷為證。又聲請人亦表明若認相對人僅有受輔 助之必要,而未達到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其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關係人OOO原本 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 人OOO之叔父OOO,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 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 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