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2號
CHDV,114,消債清,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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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尤萬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尤萬春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領
有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82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2,682,915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於協商時,提出95年5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18,5
1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失業因而毀諾,伊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消債條例係於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
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
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
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
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次按,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
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
  ⒉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95年5月起,分120期
,零利率,每月18,512元之前置協商協議,聲請人原從事
檳榔採收工作,因檳榔業蕭條因而失業,於96年2月毀諾
(見本院卷第293頁)。聲請人失業無收入,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無工作,
領有國民年金每月5,082元,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
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5,450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
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147至157、143至145、269至271、255至263、181至184
頁),聲請人名下除93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
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5,082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雖提出醫療相
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計算。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0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618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082-18,618=-13,536
】,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7,028,377元【計算式
:1,316,483+637,297+46,000+200,005+1,270,430+1,643,8
08+619,626+1,294,728=7,028,377】,綜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55,450元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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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