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14年度,1號
CHDV,114,消債再聲免,1,202504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妏玲(原名簡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妏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
號裁定不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達各債權人最低應
受分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現金新
臺幣(下同)1元作為清算財團以供分配,於112年5月17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本院以前案即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1號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即43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萬8,160元後為2萬3,840
元,而全體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前開數額,而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收受不免責裁定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繼續清償其債務2萬3,860元,有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存摺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雖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免責,惟據各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3至47
頁),足認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於裁定不免責後,依本院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
41條所定之數額(即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就
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
相對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請
人主張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
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表:聲請人繼續清償金額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債務人業已清償清償之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38 14,750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02 9,110 合 計 23,840 23,86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