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5號
CHDV,114,小上,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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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白富松


被上訴人 劉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民
訴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訴
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訴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即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從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第一審判決有前揭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再者,依民訴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
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
法上訴理由書於法院,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
之。
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仁偉之糾紛,均係針對張仁偉一人,與被
上訴人無關,並認為原審判決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精神痛
苦的就醫證明下,卻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逕認上訴人之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顯違事理之平,難謂妥當等語。並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經查:
  查本件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未採信上訴人
主張之事證,即判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3萬元顯屬有誤且不
當等語,經核上訴人僅對於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主張,惟尚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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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