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宋欣穎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
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
並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事實(二審卷第
13-21頁),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114年3月6日送達上
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二審卷第49、61頁)可稽,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