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蒲盛松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有一項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黃蔭子之全體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
二、指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併陳報渠等住居所,同時提
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
四、補納裁判費差額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
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
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
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以債務人鄭炳南為被告,請求代位分割被告鄭炳南名下公同
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等土地謄本及登記資料,可知該等土地乃鄭炳南繼
承自其祖父(即黃蔭子),並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其共同繼承人尚有黃中和等人,然原告起訴
僅將鄭炳南列為被告,113年12月25日書狀中「公同共有人
名冊」則將非繼承人之其他共有人納入名冊,顯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狀,自應命為補正。
三、再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
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
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
臺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本院職權調取之新田段2392、2396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資
料,可知被繼承人黃蔭子所遺財產,除前開土地外,另有其
他財產,而原告僅請求分割前開2筆土地,依據前開說明,
同有不合,應併命為補正。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
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另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
明訂,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遺產有土地
4筆、房屋1棟,爰依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及第一類謄本、稅
籍證明書,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609元〔(10㎡1,300
元105/2520+674㎡3,000元18/24+2,067㎡3,000元1194/4
000+80㎡1,300元105/2520+7,100元=3,379,474元)/32=10
5,608.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
法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000元,仍有差額11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其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