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OOO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
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
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