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辛惠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鶴蘭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鶴蘭間供擔保假扣押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
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
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且未提出相對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資料,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致本院無從合法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於114年3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查報相對人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
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其聲請尚難認
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