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0號
CHDV,114,司聲,5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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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瑞邦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許志鴻

相 對 人 游賴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許志鴻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受理後,聲請
蕭瑞邦復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末按第三審為法律審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
,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
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
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二
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重再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
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一)(二)所示。
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
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
文。至於聲請人許志鴻於114年2月17日具狀陳述,應剔除聲
請人蕭瑞邦部分訴訟費用支出乙事,經本院調卷逐一審查,
計算書(一)訴訟費用等,均為各承審法院命當事人預納,皆
屬本件訴訟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一):

計算書(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地政規費(複丈費) 2,550 許志鴻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9號裁定 合計: 52,550 總計預納訴訟費用:825,554元。 蕭瑞邦預納:773,004元。 許志鴻預納:52,5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蕭瑞邦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蕭瑞邦 3021/11890 209,756 ---- 許志鴻 6270/11890 435,343 382,793 (扣除預納52,550元) 游賴節 2599/11890 180,455 180,455 總計 1 825,554 563,24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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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