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江舒蓁
謝語涵
相 對 人 謝朝棟
謝朝銓
謝政裕
謝政忠
謝政德
謝清諒
謝清揚
謝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27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
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224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8,271元,有收據在卷可查,又聲請人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40,000元,亦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271元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