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1號
CHDV,114,司聲,21,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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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第51號
聲 請 人 陳仲和
陳啟明



陳鞏志
相 對 人 陳宗
陳良錦
陳德世
李月裡
陳吉松
陳志成
陳佑生
陳銅

陳清地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陳仲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受理後,聲
請人陳啟明、陳鞏志復於113年12月13日及114年1月21日具
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1
號及51號受理在案,因前開三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
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
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陳仲
和等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5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18號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裁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
費用計算書(一)(二)(三)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陳啟明於費用計算書所主張:複製電子卷證費(100、 200元)、郵資(352、238、252元)、匯費(15元)等;聲請人 陳鞏志於費用計算書所主張匯款費(30、30元)等,因皆非屬 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 入計算。另聲請人陳啟明於112年1月11日支出謄本費200元 ,因系爭事件於112年1月17日才上訴第二審法院,有聲請人 民事上訴狀內之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上訴前 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必 要支出。至於聲請人陳啟明陳仲和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 用(60,000、70,000元)部分,依首揭說明,應由第三審法院 酌定,故此部分先予以剔除,但其如提出第三審法院裁定證 明,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計算書(一)聲請人陳啟明所提出之預納費用:
計算書(二)聲請人陳鞏志所提出之預納費用:
計算書(三):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勘查費) 10,550 陳仲和 110年8月4日 地政規費(勘查費) 20,400 同上 112年7月18日 估價費 48,000 同上 112年10月17日 第三審律師酬金 70,000 同上 113年5月9日 合計 148,950 綜合上開理由五所載應予剔除之訴訟費用後,本件聲請人陳啟明共計預納:168,598元;陳鞏志預納:128,849元;陳仲和預納:78,950元。總計本件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76,397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鞏志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啟明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仲和之訴訟費用額 陳鞏志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4,014 ---- ---- ---- 陳啟明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42,965 ---- ---- ---- 陳仲和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30,412 ---- ---- ---- 陳宗 000000000分之0000000 22,250 8,360 10,019 3,871 陳良錦 000000000分之753416 1,764 663 794 307 陳德世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4,015 9,024 10,813 4,178 劉武雄 000000000分之0000000 3,815 1,433 1,718 664 李月裡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48,333 18,161 21,764 8,408 陳佑生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88,901 33,404 40,031 15,466 陳吉松 000000000分之0000000 4,179 1,570 1,882 727 陳志成 000000000分之0000000 4,179 1,570 1,882 727 陳清地 000000000分之0000000 5,065 1,903 2,281 881 陳銅全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76,505 28,747 34,449 13,309 總計 1 376,397 104,835 125,633 48,53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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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