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196號
聲 請 人 許嘉玶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黃來成
相 對 人 黃大湖
許世春
許桂中
黃俊興
黃景皇
黃李秀霞
黃勸元
黃世明即黃勸貞之繼承人
黃世昌即黃勸貞之繼承人
黃櫻桃即黃勸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許嘉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受理後,聲請
人黃來成復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
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且兩造所預
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
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
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1,889元 許嘉玶 112年07月14日 一審裁判費 64,449元 同上 113年08月18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200元 同上 112年10月23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53,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25日 估價費用 12,000元 同上 112年08月10日 小計 156,538元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24,700元 黃來成 113年04月29日 估價費用 82,000元 同上 113年08月02日 小計 106,700元 同上 合計:263,238元(即156,538元+106,70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元) 應給付許嘉玶之訴訟費用額(元) 應給付黃來成之訴訟費用額(元) 黃來成 1000分之100 26,324元 (可扣除已預納106,700元) 0 0 黃大湖 1000分之100 26,324元 14,842 11,482 許世春 1000分之100 26,324元 14,842 11,482 許桂中 1000分之100 26,324元 14,842 11,482 許嘉玶 1000分之200 52,648元 (可扣除已預納156,538元) 0 0 黃俊興 1000分之31 8,160元 4,601 3,559 黃景皇 1000分之31 8,160元 4,601 3,559 黃李秀霞 1000分之204 53,700元 30,276 23,424 黃勸元 1000分之67 17,637元 9,944 7,693 黃勸貞 1000分之67 17,637元 由繼承人黃世明、黃世昌、黃櫻桃連帶給付 9,944 7,693 合計 1 263,238元 103,890元 80,376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