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76號
CHDV,114,司聲,17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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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176號
聲 請 人 張振峰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張儷
相 對 人 張妙鈴
張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張振峰於民國114年1月4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受理後,聲請
人兼相對人張儷齡復於114年3月4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
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
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
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和解
成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振峰負擔百分之30.62、張
妙鈴、張妙惠各負擔百分之23.9,張儷齡負擔百分之21.58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測量費 4,950元 聲請人張振峰 111年12月27日 一審測量費 11,350元 同上 111年12月27日 二審裁判費 87,752元 同上 112年11月24日 二審測量費 8,4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0日 二審鑑價費 45,000元 同上 113年09月13日 小計 157,452元 一審裁判費 175,504元 相對人張儷齡 111年02月17日 一審測量費 4,950元 同上 111年12月27日 一審鑑價費 78,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二審鑑價費 45,000元 同上 113年09月24日 二審測量費 6,9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0日 小計 310,354元 合計:467,806元(即157,452元+310,354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元) 應給付張振峰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儷齡 之訴訟費用額 張振峰 30.62 143,242元(可扣除已預納157,452元) 0 0 張妙鈴 23.9 111,806元 7,105元 104,701元 張妙惠 23.9 111,806元 7,105元 104,701元 張儷齡 21.58 100,952元(可扣除已預納310,354元) 0 0 合計 100 467,806元 14,210元 209,402元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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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