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相 對 人 林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4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
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
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諭知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63元、證人旅費67
8元,各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惟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應由
第三審法院酌定,故此部分應予以剔除,但其如提出第三審
法院裁定證明,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41元
(計算式:24,963+678=25,641),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 於聲請人主張之「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等」以及「電子謄 本費40元」,係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 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於此附帶說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