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03號
CHDV,114,司聲,103,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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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阮茂義
阮慧玲
阮慧貞
蘇惠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6,7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度裁全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存後,聲 請臺北地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臺北地院95年度 執全字第1092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數次向本院 聲請變換提存物,其後依本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 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存字第1846號提存在案。次查,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阮茂義阮慧玲阮慧貞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 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 間行使權利;另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蘇惠澤於文 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皆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查詢 表在卷可稽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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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