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70號
CHDV,114,司票,470,2025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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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林煜翔
相 對 人 林健華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健華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健華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9日 120,000元 120,000元 114年1月11日 114年1月11日 002 113年11月4日 200,000元 130,000元 114年1月11日 114年1月11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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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