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緒聲
相 對 人 林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481295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2年7
月23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 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又 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同法第 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即112年7月23日為 到期日。是以,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