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調解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14年度,91號
CHDV,114,司消債調,91,202504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昀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法院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
  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
未繳納聲請費、檢附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通知
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4年3月21日寄存送達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單
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