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陸諭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而相對人
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共計151,6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撥款與欠款資料、還款明細
、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
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
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
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田中鎮 中德 0000-0000 72.00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街00號 中德段0000-0000 住商用、鋼凝土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21.73;二層:36.08;騎樓:14.35;總面積:72.16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