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雅婷即林宛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7
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故本件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
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機車一輛(三陽,102年出廠),經估價
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本件債務人於合作金庫草
屯分行及大里郵局帳戶有存款合計2,066元(2,065+1=2,066
元)。再者,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為638
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0,704元(8,
000+2,066+638=10,704)。另債務人現任職於○○○○意加油站
,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6,385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翌翔機車行估價單、合作金庫草屯
分行及大里存款交易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3年12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
門查詢明細表、久井草屯意加油站開具之薪資條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
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1
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18,618*1.2*1/2=9,
309),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7,927元(18,618+9,309=27,927)。是以,債務人於所提
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980
元(計算式:16,480+8,500=24,980),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9
80元後,每月剩餘1,405元(26,385-24,980=1,405)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0,704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49元
(10,704/72=148.6)。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1,554元(1,405+149=1,554)。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50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1,554*9/10=1,398.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
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8,0
59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20,819元、599,520元(24,
980*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299元(620,819-599,520=21,299元)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108,07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附表一:更生方案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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