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554號
CHDV,114,司促,355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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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陳泳川吉祥工程行



陳仁祥

蕭素絹即蕭宜家


一、債務人陳泳川吉祥工程行陳仁祥蕭素絹即蕭宜家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40,075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泳川吉祥工程行應向債權人給付56,931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陳泳川吉祥工程行應向債權人給付454,343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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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