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博富
胡靜文
何承縉
黃羿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江以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檢附繕本,併裁定上訴人應於前
開期日前補正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