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5號
CHDV,114,事聲,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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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江哲璋
視同異議人 張尚訓

張尊玟
張立武
張立寰
張惠美
陳張慧子
張賴月眉
張叔娟
張惠雁
張凱程
張靖育

文俊

紀文正
紀淑絨
紀淑
張樹
淑霞
江張彥
張艷香

張愛美
文錦
張慶深
張影彬
林泰延

張文豪

楊峻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視同異議人 張志民
張佳坤

張錦源
張錦亮
張綵絨
張武憲
張大乙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0號
張正緯

張銘


秀蓉

張峰睿張慶勳之繼承人)

張谷源(張蔡詠之承受訴訟人)


張谷禎(張蔡詠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淑(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瓊(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陳江麗雁(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宏(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芬(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三聚精舍
法定代理人 郭永慈
相 對 人 張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
度司聲字第428號確定訴訟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
年2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之114年2月1
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
送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分別為視同異議人三聚 精舍、相對人張森茂所提出、上訴(按其聲請狀誤載為抗告 ),自應由視同異議人三聚精舍、相對人張森茂各自負擔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關於訴訟費 用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系爭一 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比例 負擔,嗣後相對人張森茂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系爭二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視同異議人三聚精舍、相對人張森茂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費 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上開卷宗及視同異議人三聚精舍 、相對人張森茂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剔除並非系爭事件訴訟 進行所生之必要費用後,就視同異議人三聚精舍、相對人張 森茂所支出項目,經審核認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確定如原裁定後附之費用計算書及附表所示,並加計自 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意旨指稱第一、二審訴訟分別為視同異議人三聚精舍、 相對人張森茂所提出、上訴,自應由視同異議人三聚精舍、 相對人張森茂各自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云云,惟依前 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 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確定裁判所命負擔之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 究,亦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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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