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蔡沄娗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許元章
許李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9萬4,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後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且追加先位聲明如以下之先備
位聲明,被告並無異議,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許西東與被告許元章為兄弟,於民國86年8
月11日以1,450萬元之價金,共同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農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因當時尚有農地取得限
制,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母親即被告許
李桃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
,因許西東、許元章二人共同經營東昌木器廠,並以許李桃
名下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
信合作社、鹿信帳戶)為共同管理之經營帳戶,由二人為共
同支付之意思由鹿信帳戶支付頭期款約750萬元,並由許西
東、許元章再各出200萬元補足,剩餘以許李桃為名義人向
鹿信合作社貸款300萬元支應(下稱系爭貸款),由許西東
、許元章每月共同清償本息2萬9,335元之貸款。嗣許西東於
99年7月22日過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均由原告取得。經原告要求被
告過戶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時,許元章表示系爭貸款至99年
6月21日餘額尚有122萬4,858元,要求原告應先繼續負擔一
半之清償責任,原告即按月清償一半貸款即1萬4,670元,並
自99年12月起匯入系爭帳戶迄103年2月10日完全清償為止。
不料,系爭土地竟於112年9月19日經許李桃以贈與為原因全
部登記於許元章名下(下稱系爭移轉行為)。
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許西東、許元章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於
許李桃名下,卻以侵害原告債權為目的;且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贈與登記於許元章名下,依法應屬無效。被告許李桃怠於
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中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請求塗
銷並回復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爰依上
開規定及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元章應將系
爭土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許
李桃所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許李桃將系爭土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系爭土
地目前市價每坪約為1.1萬元,以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
其土地價值應為749萬4,462元,如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不
存在,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183、184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或賠償749萬4,4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
⒉被告許元章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李桃所有。
⒊被告許李桃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萬4,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共同答辯: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許李桃之夫許木火(許西東、許元章之
父)於86年8月11日出面購買登記於許李桃名下,為許李桃
所有;且系爭土地長期由許李桃出租予訴外人黃常禎種植牧
草,並由許李桃收取租金,向由許李桃管領使用,並非原告
所稱之借名登記。又原告所稱許西東與許元章共同經營之東
昌木器廠,其前身為東昌傢俱行,乃許木火於64年獨資創立
,並由許李桃管理財務,乃夫妻二人共同經營,當時許西東
年僅8歲、許元章年僅6歲,至92年3月16日許木火過世後,
方由許西東、許元章接手共同經營,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價金
750萬元,由許西東、許元昌共同經營之事業出資,及主張
系爭土地為許西東、許元章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許李
桃名下等情,均非事實,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一第591、51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
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許元章為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許西東之胞弟。許李桃為許
西東、許元章之母親。
二、許西東於99年7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
許譯心、許堯智、許書銘等4人(原證6,本院卷一第45頁)
,渠等前曾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及所衍生之相關權
利均由原告取得(原證7,本院卷一第47頁)。
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鄉管嶼厝段麥嶼厝小段372-2地號土地
。
四、系爭土地於86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許李桃名下,
嗣於112年9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許元章名下。
五、原告於99年12月至103年2月間,每月匯款1萬4,670元至許李
桃所有鹿信帳戶。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許西東、許元章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
記於母親許李桃名下,許西東與許李桃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並無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須以借
名人與出名人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許西東、許元章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
記於許李桃名下,許西東與許李桃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許西東、許元章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
記於許李桃名下,乃以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1,450萬元,因
許西東、許元章二人共同經營東昌木器廠,並以許李桃之鹿
信帳戶為共同管理之經營帳戶,由二人為共同支付之意思由
鹿信帳戶支付主要頭期款約750萬元,並由許西東、許元章
再各出200萬元補足,剩餘以許李桃為名義人向鹿信合作社
貸款300萬元支應,由許西東、許元章每月共同清償2萬9,33
5元之貸款,原告曾按月清償一半貸款即1萬4,670元,並自9
9年12月起匯入系爭帳戶迄103年2月10日完全清償為止等語
為主要論據,並提出存戶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9-43
頁)。經查,本院詢問原告主張許西東與許李桃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該借名之標的及權利範圍究竟為何?原告主張
乃許西東、許元章分別與許李桃借名,就許西東而言之標的
為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2分之1,不主張共同借名等語。然被
告已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原告迄未提出
許西東與許李桃間究於何時、以何方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已難認原告與被告許李桃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㈢、原告自陳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1,450萬元,乃由許李桃之鹿信
帳戶支付主要頭期款約750萬元,並由許西東、許元章再各
出200萬元補足,剩餘以許李桃為名義人向鹿信合作社貸款3
00萬元支應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許西東確曾出資200萬元
。又被告辯稱東昌木器廠之前身為東昌家俱行,前於64年6
月20日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許木火獨
資創立,許李桃管理財務,由夫妻二人共同經營,當時許西
東年僅8歲、許元章年僅6歲,至92年3月16日許木火過世後
,方由許西東、許元章接手共同經營乙節,確有其所提臺灣
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本院卷一第289頁),
且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則原告逕將上開許李桃所有鹿信
帳戶之出資,主張其中一半為許西東之出資,難以採信。又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長期由許李桃出租予訴外人黃常禎種植牧
草,並由許李桃收取租金,本由許李桃管領使用乙節,確有
其所提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
第557-575頁),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自己保有系爭土地
之權狀,足認系爭土地長期乃由許李桃管領使用收益,原告
並未管領使用收益,此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乃由借名人自行管
領使用收益之外觀迥不相合,自難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係
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證人黃振呈為許李桃之女婿,許元章之姊夫,知
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依證人黃振呈於本院114
年1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許李桃名下的農地,是許木火
的舅舅邀許木火去接洽買賣事宜,買了之後登記許李桃名下
,因為許木火錢不夠,有叫許西東、許元章出錢,每人實際
出資多少伊不知道,伊對於許李桃名下有幾筆農地、許木火
之經濟能力並不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69-72頁),亦無從
以黃振呈之證詞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
。
㈤、原告雖另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剩餘款項,係以許李桃為名義
人向鹿信合作社貸款300萬元支應,由許西東、許元章每月
共同清償2萬9,335元之貸款,原告曾按月清償一半貸款即1
萬4,670元,並自99年12月起匯入系爭帳戶迄103年2月10日
完全清償為止,足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被告已
否認有上開目的之貸款,且辯稱許李桃曾多次向鹿信合作社
貸款,目的均為東昌木器廠生產資金或周轉之用等語。本院
稽以,許李桃曾於86年至93年間陸續向鹿信合作社貸款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300萬元不等(本院卷一第323-507
頁),並非僅有原告所稱之該筆貸款;且其中距離許李桃買
得系爭土地時間較近之貸款,依其借款申請書所示為86年9
月9日向鹿信合作社申請貸款300萬元,時序已在許李桃於86
年8月2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又該次貸款已
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之一,且最後僅於86年9月20日核貸100
萬元(本院卷一第339-340頁、第367頁),足認原告上開所
述,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據此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確實存在。又原告所提與許元章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僅為二人間之對話片斷,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紛爭,亦不足據此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
㈥、基上,原告並未證明原告與許李桃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本件亦不符一般借名登記乃由借名人自行管領使用收益之
外觀,難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是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許西東、許元章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
母親即許李桃名下,許西東與許李桃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難認有據。
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係存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主張許李桃
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移轉予許元章,乃屬侵害其債權之行
為,自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證明許李桃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
地移轉予許元章,確屬通謀虛偽意思,則其另據此主張被告
許李桃與被告許元章之系爭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亦屬無據。
則原告以上情為由,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中段、第
242條、第244條第1、4項、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
元章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為許李桃所有;許李桃將系爭土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三、原告於本院諭知將於下次庭期辯論終結後,更換訴訟代理人
且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依其書狀所載就其備位聲
明部分僅記載:「援引歷次陳述之事實理由,惟若本院認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則備位主張民法第179、183、18
4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院卷二第122頁)。則依其歷次
陳述之事實理由及其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可知其乃以對系
爭土地有2分之1之權利遭受被告侵害,並以系爭土地目前市
價每坪約為1.1萬元,以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其土地價
值應為749萬4,462元為由,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確有2分之1之權利存在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其上開權益遭受被告侵害,
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49萬4,462元,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中段、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
、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
12年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許元
章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許李桃所有。⒊許李桃應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備位依民法第179
、183、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9萬4,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