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游勝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陳碧霞(即陳有禮之繼承人)
陳碧琴(即陳有禮之繼承人)
陳秀娥(即陳有禮之繼承人)
陳秀梅(即陳有禮之繼承人)
陳秀眉(即陳有禮之繼承人)
陳慶忠(即陳有禮之繼承人)
陳慶良(即陳有禮之繼承人)
游俊欣
游敏華
游俊彥
陳德成
陳漢鴻
陳政群
陳慧芳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碧霞、陳碧琴、陳秀娥、陳秀梅、陳秀眉、陳慶忠、陳慶
良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有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
月13日員土測字第17200、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
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兩造共有如
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如民事起訴
狀附圖所示,即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土地合併分割、
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土地單獨分割,並由兩造依民事起
訴狀附圖所示各筆土地分割後位置及面積分配表之方式取得
。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
之聲明第二項為:兩造共有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13日員土測字第17200、20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39.7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游勝元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3.74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與陳有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碧霞、陳碧琴、陳秀娥、陳
秀梅、陳秀眉、陳慶忠、陳慶良依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請
准予分割為如上開附圖所示,其中編號丙部分面積548.16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游勝元與被告游俊欣、游敏華、游俊彥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90.73平方公尺分
歸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69至279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
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
使之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碧霞、陳碧琴、陳秀娥、陳秀
梅、陳秀眉、陳慶良、游俊欣、游敏華、游俊彥、陳德成、
陳漢鴻、陳政群、陳慧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856地號、858地號等3筆土
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
量系爭3筆土地上,目前有原告之建物占有使用部分土地,
另有部分則為巷道,該巷道係被告陳碧霞等7人之被繼承人
陳有禮於57年間約定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並供被告陳慧芳等
人之祖厝對外通行,且為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保留地上
建物之經濟價值,及公平性與利益均等性等原則,主張依附
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13日員土
測字第17200、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碧霞、陳碧琴、陳秀娥、陳秀梅、陳秀眉、陳慶忠、
陳慶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有禮所遺坐落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請准
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收件日期文號11
4年2月13日員土測字第17200、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39.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勝元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43.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陳有禮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碧霞、陳碧琴、陳秀娥、陳秀梅、陳秀眉、陳慶
忠、陳慶良依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民事
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請准予分割為如上開附
圖所示,其中編號丙部分面積548.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勝
元與被告游俊欣、游敏華、游俊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丁部分面積90.7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陳慶忠答辯略以:伊父親陳有禮於77年去世後,系爭3筆
土地由被告陳碧霞、陳碧琴、陳秀娥、陳秀梅、陳秀眉、陳
慶忠、陳慶良等7人共同繼承,渠等完全不知道系爭3筆土地
之位置所在何處,亦完全未使用渠等對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且渠等對其各自之應有部分,亦每年依稅捐機關之要
求繳納地價稅,迄今已繳納30餘年之地價稅,惟系爭3筆土
地均係由原告及其餘被告使用。渠等所持分之系爭3筆土地
,面積過小,無法為渠等自行利用,渠等並無繼續持有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均願意將各自對系爭3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劃分予實際使用人,並原告需給予渠等合理之金錢補
償。倘原告或其他實際使用人不同意金錢補償予原告,則請
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變價方式分割,由
兩造按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㈡被告陳碧霞、陳碧琴、陳秀娥、陳秀梅、陳秀眉、陳慶良、
游俊欣、游敏華、游俊彥、陳德成、陳漢鴻、陳政群、陳慧
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陳有禮於起訴前死亡,其繼
承人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
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49頁),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陳有禮所遺系爭3筆土
地如附表編號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35頁),亦為被告陳慶忠所不爭執,而被告陳
碧霞、陳碧琴、陳秀娥、陳秀梅、陳秀眉、陳慶良、游俊欣
、游敏華、游俊彥、陳德成、陳漢鴻、陳政群、陳慧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系爭3筆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業據員林地政113年12月4日員地二字第1130008165號
函覆略以858地號土地至多可分割為6筆土地,其中陳德成、
陳漢鴻、陳政群、陳慧芳等4位共有人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後因繼承、贈與等原因共有,該等4人於土地分割後
應維持共有關係,且不得再分割;855地號土地、856地號土
地等2筆土地皆可辦理分割,合併分割筆數亦無限制,如有
提供建築使用,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將依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6條辦理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
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收件日期
文號114年2月13日員土測字第17200、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9.76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游勝元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3.74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游勝元、陳有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碧霞、陳碧琴、陳秀
娥、陳秀梅、陳秀眉、陳慶忠、陳慶良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
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48.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勝元、被
告游俊欣、游敏華、游俊彥共同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90.7
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勝元、被告游俊欣、游敏華、游俊彥
、陳德成、陳漢鴻、陳政群、陳慧芳及陳有禮之繼承人即被
告陳碧霞、陳碧琴、陳秀娥、陳秀梅、陳秀眉、陳慶忠、陳
慶良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查系爭3筆土地可分為二區
塊,一為855地號土地、856地號土地所構成之區塊,約略為
長方形,北側部分有原告游勝元之平房建物及三層加強磚造
建物,分別占用855地號土地、856地號土地面積6.68平方公
尺、43.11平方公尺,南側部分為寬4公尺道路;一為858地
號土地單獨構成之區塊,約略為長方形,西側部分有原告游
勝元之一層鐵皮磚造建物,占用858地號土地面積294.61平
方公尺,南側部分為寬4公尺道路,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6日員土測字第140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土地簡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第51至55頁、第135至141頁)。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起初係因繼承其父游學(下逕稱游學)所遺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取得,嗣後陸續向系爭3筆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買受部分持分。而游學於57年8月8日向訴外人張龍波
購買856地號土地(重測前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117-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531分之531,及相毗鄰之同段857地
號(重測前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117-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為1531分之531,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土地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於游學向
訴外人張龍波購買856地號土地部分及同段857地號土地部分
前,訴外人張龍波即與被告陳碧霞、陳碧琴、陳秀娥、陳秀
梅、陳秀眉、陳慶忠、陳慶良之被繼承人陳有禮簽立合約書
,約定陳有禮對其所有856、857、858地號土地部分與訴外
人張龍波所有858地號土地部分(重測前五汴頭段五汴頭小
段117地號土地),雙方無條件各提供如合約書附略圖所示
土地位置為永久通行路,且陳有禮及訴外人張龍波所提供為
通行路所佔面積如有轉賣給第三人時,仍不得變更為通行路
以外之使用目的,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則繼承游學向訴外人張龍波購買上開土地之原告,及
陳有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碧霞、陳碧琴、陳秀娥、陳秀梅、
陳秀眉、陳慶忠、陳慶良,均應受上開通行道路約定之拘束
,繼續提供856地號土地、858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
且不得請求補償。本院審酌原告持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約五分之四,且其所有之建物亦占用系爭3筆土地面
積約二分之一,現供原告作為居住及營業使用,又被告陳慧
芳需以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丁部分土地,作為其位於系爭3
筆土地附近之祖厝之聯外道路等情,採原物分割,應較能顧
及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利益;而被告陳慶忠稱應將系
爭3筆土地變價拍賣云云,惟被告陳碧霞、陳碧琴、陳秀娥
、陳秀梅、陳秀眉、陳慶忠、陳慶良現未實際使用系爭3筆
土地,又無不能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丁部分土地或一定
須將系爭3筆土地予以變價拍賣之具體理由,採原物分割,
對被告陳碧霞、陳碧琴、陳秀娥、陳秀梅、陳秀眉、陳慶忠
、陳慶良應無不公平之處;至被告陳碧霞、陳碧琴、陳秀娥
、陳秀梅、陳秀眉、陳慶良、游俊欣、游敏華、游俊彥、陳
德成、陳漢鴻、陳政群、陳慧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證。並審
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係基於兩造依上開合約書附略圖所示土地作為永通行道路
使用之約定,及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
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
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適宜
,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
筆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 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已足。查本件原告將其855地號土地、856地號土地、85 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至33頁),經本院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 訟,而其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原告所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系爭3筆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855地號土地 856地號土地 858地號土地 1 陳有禮 133/1531 133/1531 22/1531 7.3% 繼承人陳碧霞、陳碧琴、陳秀娥、陳秀梅、陳秀眉、陳慶忠、陳慶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2 游勝元 1398/1531 1389/1531 14213/61240 78.0% 3 游俊欣 14213/61240 4.5% 4 游敏華 14213/61240 4.5% 5 游俊彥 14213/61240 4.5% 6 陳德成 877/45930 0.5% 7 陳漢鴻 877/137790 0.1% 8 陳政群 877/137790 0.1% 9 陳慧芳 3508/137790 0.5% 土地現況圖: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6日員土測字第140600號。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13日員土測字第17200、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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