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18號
CHDV,113,重家繼訴,1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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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鐘O誠 (歿)
鐘O佑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鐘O惠
鐘O芬
鐘O滿
鐘O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鐘O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鐘O誠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
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
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
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係於113年6月6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收狀章在卷
可證,具狀人為原告鐘O佑、鐘O誠,鐘O誠並未在起訴狀上
簽名或蓋章,且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16日即已死亡,有其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起訴時,原告鐘O誠既已
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
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鐘O誠起訴部分並不合法,自
應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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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