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38號
CHDV,113,訴,93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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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柯宏霖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許秋娟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弄00號
之房屋(系爭房屋實際位置面積,請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
測複丈,其基地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
,基地面積1,455平方公尺(部分使用),權利範圍1分之1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17,36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⒋被告
登記之○○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應
自坐落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弄00號遷出。於11
3年9月1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及含撤回訴之一部)狀撤回
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復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61元,及自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更正聲
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
所有上開建物房屋坐落地址門牌為彰化縣○○市○○里○○路00
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作廠房使用
,租賃期間為5年,自000年0月0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兩造約定每1期1個月
每期5日前承租人繳付,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
由被告自行負責。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迄113年5月份仍未
繳累計積欠13個月合計36萬4千元及積欠應繳電費35萬336
1元,二者合計71萬7361元,屢經催繳仍未繳,業經原告
於113年3月26日以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催告於函到
7日內繳清,如屆期仍未繳清積欠租金及電費將終止系爭
租約及訴請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於同年3月28日收到上
開存證信函卻仍置之不理,爰於113年4月16日再以員林
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函知被告自113年5月31日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4月18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並請自動返還系爭租賃物,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租約
已自113年5月31日正式終止租約,被告已於113年9月12日
遷讓系爭房屋完畢。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既已於113年5月
31日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於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6月1
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其受有利益而原告之所有權
及占用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原因存在,自堪認
定,爰被告租賃系爭租賃物係屬建物,其租金每月28,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即如上述113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28,000
元。
  ㈢被告主張於111年5、6月連日大雨(原告否認)系爭房屋漏水
,致機器損壞部分:
   ⒈經兩造查系爭租約自000年0月0日起生效,而被告所提照
片係111年5月27日、5月18日,此係在系爭租約000年0
月0日生效前之照片,且無法證明該機台係在同年0月0
日後在系爭房屋處遭漏水受損害,顯與000年0月0日系
爭租約生效後情形不同,合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
從未收到被告有通知修繕之情事、否認被告已明確告知
原告盡到告知義務,被告長子所謂系爭機器因房屋漏水
而損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⒉上開111年5月18日之該台機台照片,應係被告於上一個
舊房東租賃屋處已遭漏水損害了,豈能扭曲事實推責給
原告。
   ⒊原告無承諾被告自5月1日就可搬遷,係被告再三請求自5
月中旬即搬進,但系爭機器遭漏水云云,早在搬遷前在
廠房就損壞,當初在前廠房漏水時,○○○有向原告詢
問如何處理,原告有詢問搭鐵皮的廠商(○○○○工程實業
社○○○先生),當初在前廠房已有漏水情況,並非在系
爭房屋遭漏水致損壞,此可傳訊○○○○工程實業社○○○先
生可作證,以及被告之父親○○○亦可傳訊到庭作證。
   ⒋被告主張5月中旬遭逢連日大雨云云,原告亦概予否認,
被告所提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細看照片為
舊水漬痕跡,並無漏水現象,被告自000年0月0日起並
無所謂漏水現象,此原告之父親○○○也可到庭作證。
   ⒌被告主張其於搬進系爭廠房前,曾於113年3月31日系爭
機器業經○○○○公司之○姓服務人員檢查調整、測試,被
告主張於111年5月中旬搬進系爭房屋後,未久即遭逢漏
水致系爭機器進水損壞云云,原告否認之,核應請○姓
服務人員到庭作證,及提供其維修費用估價單為憑,被
告配偶○○○及被告兒子○○○既非專業服務人員,自無作證
之必要性。
   ⒍被證16其機器機型機號為94C2F6、965133,其服務時間1
11年5月18日,此與被證17其載系爭機器機型機號為SW2
0-94C001,其服務時間113年3月31日,此二者機號既不
同,難以證明那一台系爭機器遭漏水致損害云云,原告
否認其真正性,況其維修日期均在000年0月0日系爭租
約生效前之情事,且上開111年5月18日之機器服務確認
單所載故障情形:1.機台移廠2.全軸原點跑掉,並無記
載系爭機器遭漏水致損壞情形,尚難以證明因在系爭房
屋遭漏水遭致損害之情事,足見概與原告無關。
  ㈣被告主張原告負有提供電力協助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後契
約效力義務部分:
   ⒈被證3所附簡訊對話,原告之代理人即父親○○○傳給被告
代理人○○○對話中,可證原告係再三催促被告搬遷,並
無阻攔搬遷情事:
    ⑴8月4日晚上9點52分:2024年8月2日已確認恢復供電,
剛剛到現場確認電燈已亮,但無人回應且手機無法撥
通,請問何時退還廠房? 。
    ⑵8月4日晚上10點28分:請回覆是否已經恢復供電,以
及於三天內搬遷返還廠房
    ⑶8月5日晚上9點29分:請問預計何時開始搬遷,煩請提
供相關時間點。
    ⑷8月6日下午1點26分:當然不會斷電,請七天?十天?自
動搬遷完畢。
    ⑸8月17日中午12點04分:郭先生你的機器都已搬遷剩下
一些小東西,請問你什麼時間可以把廠房及鑰匙交還
給我。
   ⒉被告所提機器修理費用單據,原告否認其真正性,既與
斷電無關,亦非被告之支出。
   ⒊被告謂於8月底9月初又發現系爭房屋斷電,乃與事實不
符,應予否認,此乃被告扭曲事實,應是原告母親於11
3年6月18日下午彰化調解委員會後,委請房客○先生協
助復電,但因房客○先生不熟悉操作有所失誤,導致其
復電失敗,原告之代理人○○○也有於113年6月18日下午1
6時26分特別發手機簡訊給被告通知已於6月18日下午4
時15分復電,而被告卻失聯一直未回電沒電而置之不理
,此乃可歸責被告,而後原告於8月2日得知系爭廠房
然沒電,當天馬上處理復電,並經原告等人確認復電成
功,並非被告所言於「8月底9月初房客按錯開關導致斷
電」云云,且按諸一般非專業水電人員對電力無熔絲開
關,都會謹慎保持距離,不可能無故去碰觸。倘若8月
底9月初又斷電,為何被告不發手機簡訊告知原告?且
此乃對被告有利證據,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反駁。蓋如
前述原告向來再三催促被告何時遷讓系爭房屋,自不可
能再斷電,故被告上開主張亦顯與事實不符,復有違常
情與經驗法則,應不可採。
   ⒋被告再三藉故拖延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早於113年1月13
日洽商被告及其代理人○○○得知被告將於113年3月底結
束營業搬遷,詎知被告再三藉故拖延,原告不得已於11
3年4月16日發函預告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正式終止契約
並催請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才不得已於11
3年6月1日下午7點左右斷電,其目的在於催促被告遷讓
,如被告要遷讓廠房,原告當馬上復電,絕無阻攔搬遷
之理,且自113年6月1日下午7點左右斷電後,被告夫婦
就失聯置之不理,如同被證8所示被告之客戶○○○○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5日之E-Mail載「貴公司電話、傳
真及手機都不通」等語,被告亦從無主動表示何時要遷
讓系爭房屋,原告才不得已於113年6月7日正式具狀起
訴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並也主動早於113年5月間先向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13年6月18日彰化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日,但被告仍無表示要遷讓系爭房屋
,且按「租約經合法終止後,出租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2
3條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況且被告已積欠電費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份電費總計
:35萬3361元,又113年6月1日斷電前原告及代理人○○○
曾再三聯絡被告均無法連絡上,才於113年6月1日下午6
點24分由原告代理人即父親○○○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代
理人即被告配偶○○○將斷電,已達到被告可知悉狀態。
查被告主張沒更換通訊軟體,既然沒更換軟體,為何都
讀取原告及○○○訊息,顯然在逃避債務問題及解決問
題,此乃可歸責於被告。
   ⒌兩造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月31日因被告違約積欠租金而
合法終止租約在案,系爭斷電時間在6月1日下午7點左
右,足見係在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原告為了催促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才為斷電,並非為了阻攔搬遷而斷電,
故與被告答辯狀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
1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二)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為阻攔搬遷而斷電與本案原告係
為催促被告搬遷情形而不得已才於契約終止後113年6月
1日斷電,二者迥然不同,本案係可歸責於被告再三藉
故拖延不搬遷,且被告也可用手拉鏈開啟鐵捲門開大門
搬遷機器等情,故亦不影響搬遷事宜,自無所謂附隨義
務之情形,合應自不受上開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當亦
不能比照援引。
   ⒍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後,原告即應無供電之義務
,亦應自無被告所謂附隨義務之存在可言,始符公平合
理原則與誠信原則。
   ⒎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4日(終止租約後)自行以手拉鏈手
動拉起鐵捲門(手拉鍊並無故障)約15分鐘餘,將程泰
機械SW20CNC走心車床搬遷予買方,可見被告並不因斷
電而影響其搬遷機器,自更無所謂附隨義務之情形。
   ⒏被告主張113年6月4日係在買方搬遷人員3名壯丁協助下
,才勉強將已故障之鐵捲門拉起,並且該鐵捲門寬約5
米,高約8米云云,惟查系爭鐵捲門並無故障,其高僅4
米非8米,原告1人就可以拉起,故並不影響被告之搬遷
事宜。
   ⒐被告在113年6月2日電話與原告之母聯絡請其復電,並告
知若不復電無法搬遷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告
知若不復電無法搬遷,且原告再三催促搬遷,原告當然
一定會復電,被告113年6月4日既可自行拉起鐵捲門大
門搬出一台車床機器出售,卻仍再三拒遷,可見被告扭
曲事實,推卸責任而已。
  ㈤被告主張因原告斷電致系爭機台損壞部分:
   ⒈系爭機器受損係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7日及
113年2月6日曾遭台電無預警停電所致,尚非因113年6
月1日預告斷電所致,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後因遭台電無預警斷電而有損害,
自其用電量降低可證,113年1月起用電降到3,360度,2
月更降到3,240度,足見其確實生意不好,早已準備好
要結束營業了。被告尚難以此率定因原告113年6月1日
之斷電而造成系爭機器受損,實亦欠缺科學專業之認定
,應無可採。
   ⒊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向台電公司查詢系爭房屋於112年
至113年停電期間一案,嗣經台電公司於113年12月9日
函覆「旨揭地址112年至113年停電期間為113年2月6日
至113年2月6日及112年12月5日至112年7日」。
   ⒋被告車床機台應於上開台電停電期間早就受損,可見縱
然如被告所言其車床機台因斷電而受損,應與上開台電
停電斷電有關,亦非可歸責原告,應與原告113年6月1
日後斷電無關,被告應向台電公司求償,而這段期間因
被告常因未繳電費及遲繳電費,以致台電公司常找原告
催討等情況,已嚴重影響原告的生活品質及浪費許多
間在跟台電公司通話,故被告主張其機器因原告斷電遭
受損害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主張電費差價並抵銷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部分:
   ⒈被告之代理人○○○坦承將於113年3月底結束營業之事實,
原告才會對其電費差價予以優惠,詎知被告仍再三藉故
拖延至113年9月12日才肯遷讓系爭房屋完畢,且在租賃
期間於112年9月間就出售1台車床機器64萬元,及於113
年5月31日終止契約後之113年6月4日又再出賣一台車床
機器36萬元,二者計獲得100萬元價金,被告亦都未清
償積欠租金、電費等費用,其心態可議,故被告上開主
張有失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
   ⒉當初固有承諾會協助變更成工業用電,但無被告所言「
用工業用電計價才承租」之情事,且被告明知是原告長
期墊付電費(111年8月到112年6月的電費由原告墊繳金
額為35萬3,361元),被告從來亦無要求部分減免或如
何清償電費等情事,當時111年10月17日被告代理人○○○
說要跟原告結算電費,被告亦都無履約結算,而一直積
欠電費,此有原告與被告代理人○○○於111年10月16日及
1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另被告夫婦也都承諾
要分期還款卻都不誠信履行,卻反而要求減免債務及抵
銷債務,顯失公平合理與有違誠信原則。
   ⒊據上,被告上開主張扣除差價,洵無理由,惟被告如有
誠意願以扣除電價差價為和解條件,原告當願以電價差
價8萬1,029元再扣除被告應負擔供電容量設置費82,500
元(變更為契約容量計價,其設計規劃費+手續費+施工
費由原告負擔,原告雖承諾協助用電,並無承諾無償協
助變更用電,照例此費用也是被告負擔,但為盡最大誠
意由原告吸收);而供電容量設置費【規費】則由被告
負擔,按慣例是使用者付費(供電容量設置費計算:30
千瓦馬力×2,750元=82,500元),故被告須再給原告1,4
71元加上積欠租金、不當得利金及電費78萬4,561元總
計78萬6,032元,被告主張要按照契約容量計算,就需
全部按契約容量計價,不能用電多時用契約容量計算,
而用電量少時又改回表燈計算,所以後期被告用電量少
時,也需用契約容量計價,始為公平合理。又原告雖承
諾協助變更用電,但無承諾被告負擔供電容量設置費規
費,仍由被告負擔,所以計算後被告還須再付原告1,47
1元,並予被告於1年內分期清償完畢,惟被告所提和解
條件尚包括機器維修費及所謂訂單之所失利益約在250
萬元至300萬元之間,反而原告要賠償被告之損害250萬
元到300萬元間,被告之和解條件顯失公平合理及誠信
原則,原告自無法接受。
   ⒋至被告所提電費差價乙節:111年8月至112年6月差價13
萬8,745.4元及112年8月至113年10月之電費差價1萬7,4
63元並不合理,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生活用電佔比例極低,且被告當時搬遷過來時一
樣是五台車床機器,並無減少,合應當以之前舊廠房
的30千瓦馬力做計算始為合理。蓋被告係採用20千瓦
馬力計算,其目的在壓低基本電費夏季每個月就減少
2,362元,非夏季則減少1,732元,故應採用30千瓦馬
力計算始為合理。30千瓦馬力計算契約容量的算法:
基本電費加流動電費;基本電費就是馬力數乘上236.
2元(夏月用電)或是173.2元(非夏月用電);流動
電費則是用電總度數乘上流動費率,此外還會看是否
有超過約定容量,超過會另有額外罰款。
    ⑵復查前舊廠房的30千瓦馬力並非原告代為申請,是被
告和那位之前舊房東去協調申請,且被告剛搬來時仍
然有家人同居,白天時被告及其長女也都會來系爭廠
房工作,當初被告並無要求申請20千瓦馬力,加上車
床機台一樣五台,並無縮減規模之情事,故應依照往
常,按用30千瓦馬力計算電費差價,應予澄清。又當
初經過討論,建議被告把原先10千瓦馬力的容量提升
到30千瓦馬力,以免超過被罰款,後續則由被告去跟
前房東處理增加容量的相關作業,其新增的供電容量
設置費一樣是由被告自行繳納。
    ⑶被告出售機台是112年9月間與113年6月4日足證當時搬
過來時仍然維持五台車床機器(其中一台在前房東舊
廠房處已受有漏水損害,若如被告主張搬遷時有要求
申請容量為20千瓦馬力,則足證該遭漏水損害機台早
於搬遷來系爭房屋處前就有受損害了,豈能推責給原
告)。
    ⑷被告的計價方式有誤,台電公司於112年4月已有調漲
電價,此為公開資訊,被告卻主張用112年4月1日前
未調漲的電價計算,故顯然有誤。另電費被告計算中
,連同自己遲繳的金額也算入,顯失公平合理,應當
扣除。功率因數調整費也不應計入,其因是不同用電
類,其功率因數的結果也不同。即對於未知的項目不
能就此一併納入計算,就如原告也無主張被告可能超
過契約容量被罰然後加入計算。
   ⒌被告於112年間生意好,其系爭房屋用電度數高達1萬多
度,但自113年1月起用電度已降到3,360度、3月更降到
3,240度、6月份(計費期間113/03/25-113/05/23)電
度數也僅4,360度數,顯見其生意不好,將準備結束營
業,被告如係113年3月中若有接到所謂3筆訂單,但其
電費並沒特別提高之處,是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況且
被告主張所謂3筆訂單之損失可得預期利益計820萬7184
元云云,更有違常情,蓋其尚須扣除相關原料成本、工
資人事成本、水電費、機台維修費、稅捐等等支出成本
,其營業淨利所得應不超過5%左右,故被告主張其損失
可得預期利益820萬7,184元云云,亦無可採。
   ⒍被告固同意以30千瓦為計算基礎所核算用電之差價為81,
029元,但此乃以已經台電核准變更工業用電為計算前
提,被告要主張工業用電差額81,029元之抵銷,當自須
負擔供電容量設置費,才符公平合理原則。
  ㈦被告臨訟而生3筆訂單部分:
   ⒈被告早已於113年1月中就準備於113年3月底結束營業,
且其機器已出售二台,早已故障一台,僅剩2台機器可
用,豈有能力再多筆接單,此乃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可見被告之之三筆訂單及新提之訂單,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否認其真正性,況查被證13之採購單都是同一家○○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列
在被證8中,並非被告所謂1至5月多家廠商採購單,是
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接到原告正式終
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被告已可預見將於5月31日終
止系爭租約,足證三張訂單是臨訟主張,乃合乎常情與
經驗法則。
   ⒉被告成本之計算表,其可得預期利益高達3,704,396元,
其利潤近高達45%左右,但查11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也才8%,二者差距過大,顯有違常情。
   ⒊被告固提○○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為被告所獨資,所以○○企
業社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云云,但查被告三家廠
商之採購單及附件之聯絡對象均為被告配偶○○○。又如1
13年6月4日之買賣契約書,乙方出賣人代表人為○○○,
足證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之配偶○○○,被告僅是名義上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之配偶○○○。○○企業社
號與被告○○○自然人二者是不同當事人之權利主體,被
告主張抵銷應不符抵銷之要件。
   ⒋被告主張雖於112年9月出售二台機器,原告否認之,應
為112年9月6日僅出售一台機器,另1台係113年6月4日
出售,且所謂112年10月之用電度數量10,680度,其計
費期間112年7月21日至9月20日間,其僅於112年9月6日
出售一台,且當時生意尚好,又逢夏季期間,故其用電
度達10,680度,至112年12月帳單6,280度,其計費期間
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1月21日,更可證其接單量已少
很多之事實。
  ㈧被告主張原告有水電專業部分:
   原告本人從事水電業才幾年,並非資深,隔行如隔山,術
業有專攻,因水電業與車床業本係不同行業類別,其二者
者行業職業性質迥然不同,豈會知道其車床電子設備之情
形,顯然不符「眾所皆知」之情形,故被告上開主張,亦
與事實不符,無可採。
  ㈨爰依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61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後因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致
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為由,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查:
   ⒈原告明知被告從事五金製造業,出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廠
房之用,亦明知工廠內放置多台大型CNC控制車床及大
型機器,搬運皆須由鐵捲門大門進出,原告卻不曾告知
,即於系爭租約113年5月31日終止之翌日(6月1日)將
系爭房屋電力私下逕自斷電,以致鐵捲門大門無法開啟
,造成被告無法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有關系爭房屋
之租賃事宜皆委由其父親和母親處理,是被告發現斷電
後旋於6月2日電話與被告之母親聯絡,告知需要原告恢
復電力始得搬遷及出貨,且若無電力廠內之精密電子機
器會因多日缺電而耗損損壞,並向原告父親聯絡請求復
電,惟原告仍未復電。被告不得已於6月3日至轄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出所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強制
罪等告訴,原告雖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及告知提告緣由
,卻仍不復電。本件租賃糾紛嗣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於6月18日進行調解,調解時,被告將斷電等上情
再次告知到場之原告及其父親○○○,並請求復電俾能搬
遷,惟原告仍不復電、置之不理。7月31日被告之配偶○
○○先生再次傳簡訊予被告父親○○○請求復電:「柯先生
,自6/1號你將我方工廠斷電至今已2個月,於6/18日調
解未果後,你有傳簡訊說已於當日復電,卻無此事實,
我方已於6月下旬簽約別處廠房,準備搬遷廠房並歸還
廠房給你,卻因你一直沒有實現恢復電源,致至今尚無
法搬遷,返還工廠給你,請你收到此訊息盡快恢復電源
,讓我方盡快搬遷…」),原告始於8月2日復電,惟嗣
後又無預警斷電數次。
   ⒉然因被告為五金製造業,工廠內大型機器甚多,一般習
慣上合理之搬遷期間至少需時1個月。況且,工廠內之
大型車床機器係由精密電子元件所驅動,因在長期斷電
無電力之情況下,已造成機器內部電子元件衰弱損壞(
按:眾所周知,製造廠及電子廠縱逢年節假期,亦皆維
持機器開機不斷電狀態,以避免機器衰弱耗損),被告
雖於8月17日將大型機器從彰化跨縣市搬遷至位於台中
市之新廠房,但因原告要求被告遷出商業登記,而新商
業登記需要廠房所在台中市政府之核准公函,及國稅局
人員親至現場履勘機器設備確有實際運轉生產才會發給
,故被告搬遷後首需聯絡維修廠商前來修復車床機器設
備,惟適逢凱米颱風造成中部嚴重災情,多家工廠進水
嚴重,維修廠商異常忙碌,被告多次催請廠商進場維修
,終至8月24日機器設備方能正常運作,嗣經國稅局派
員於8月27日現場履勘後,於8月29日終獲國稅局之核准
函同意變更營業所在地地址,顯見被告無法搬遷及遷出
商業登記,實因原告未曾告知逕予斷電且拒不復電所致
。是以,原告對於租約終止後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重大之損害原因,為被
告所不及知,而原告不預促被告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
損害,係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得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
  ㈡被告對於原告有下列債權請求存在,被告主張就原告起訴
請求金額予以抵銷:(ㄧ)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有漏水瑕疵
,致機器設備損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機器損害280,000元及機器修理費用37,310元,共計317,3
10元;(二)原告於113年6月1日逕將系爭房屋斷電,致
工廠內機器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所受機器
損害約1萬餘元,及所失利益8,207,184元;(三)依租賃
契約書第三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28,000元:
   ⒈漏水瑕疵部分:
    ⑴本件系爭房屋雙方約定供作廠房使用,是原告應提出
合於一般工廠使用狀況之建築物,此為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惟查,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日搬遷至系爭
房屋後,適逢雨季連日大雨,被告始發現系爭房屋有
漏水情事,故原告給付之房屋具有漏水瑕疵甚明,而
雖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然未修繕前被告之大型機器
乙台(○○機械,SW20型CNC走心車床)已因前開漏水
瑕疵而進水,導致機器主機螢幕及電路板損壞。又查
,被告原有2台○○機械SW20型CNC走心車床之機器,其
中未損壞之一台被告於112年9月處分該機器時以640,
000元出售,然遭漏水受損之本件機器,於113年6月4
日出售時售價僅為360,000元,故該機器受有價值減
損之損失280,000元(計算式:640,000-360,000=280
,000);且因該機器主機電路板損壞損壞部分,因需
搬遷至買家的工廠試機後始知損壞程度,該機器之買
賣契約書中約定維修費由賣方(即被告)負擔,故被
告因而支出修復機器費用37,310元(計算式:13,440+
19,270+4,600=37,310元),受有37,310元之維修費損
失。是以,被告因原告給付之標的物漏水致機器受損
,共計損失317,310元(計算式:280,000+37,310=317
,31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賠
償。
    ⑵被告111年5、6月連日大雨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時,
已即時通知原告修繕,並非沒有通知原告:
     ①本件被告於111年5、6月搬遷至系爭房屋後,因連日
大雨,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現象,並因而導致被告
機器受損。被告發現後即時告知原告代理人○○○,
伊當下回覆被告表示:「我的房屋雖然漏水,但是
機器受損是因為你們自己沒有將機器覆蓋防水布,
機器滲水你們應該自己負責…」云云。
     ②經查,被告有將機器覆蓋防水布,但機器仍因漏水
瑕疵而進水損壞,此有系爭房屋屋頂漏水照片、被
告機器覆蓋防水布之照片可稽。而由上開原告代理
人○○○之回應,可見被告於系爭房屋漏水時即通知
原告,並非原告指稱未予通知;被告告知原告系爭
房屋有漏水瑕疵、原告回覆及嗣後原告修繕漏水屋
頂時,被告之配偶及長子皆在場,均得證明之。
    ⑶搬遷後遭系爭房屋漏水而損壞,導致螢幕無法開啟,
原告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①兩造於111年4月6日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雖起
租日約定為同年6月1日,然因被告從事五金製造業
遷廠程序複雜,且民間租賃習慣中,工廠租賃通常
會給予1個月之搬遷整理期,故簽約時原告承諾被
告可以自5月1日起陸續搬遷至系爭房屋。經查,本
件被告係於111年5月中旬將全部5台CNC機器委託業
者搬進系爭房屋,此有111年5月18日被告因CNC機
台移場而委請機器廠商前來調整設定機器之機械服
務確認單可資證明。故「被證10」111年5月18日及
111年5月27日照片,確為在系爭房屋所拍攝之照片
,並非在舊廠所拍攝之照片。
     ②一般工廠決定遷廠後會預作準備,機器檢修是項目
之一,可保證搬遷新廠後接上電源、校正完畢即可
上線生產。本件被告決定遷廠至系爭房屋後,便請
機械公司維修人員預作機器檢查,系爭機器(SW-2
0 94C001)經檢修後為正常可使用,此有系爭機器
之機械服務確認單可資證明。故系爭機器搬遷至系
爭房屋時係正常可用,原告稱系爭機器在舊廠時即
已損壞云云,並非事實,係毫無依據而不可信。
     ③被告5月中旬搬遷至系爭房屋後遭逢連日大雨,系爭
房屋竟於屋頂原設置排風口處有2、3處發生漏水、
滴水現象,造成廠房內多處物品及地板潮濕進水,
而系爭機器位於某一排風口設置處正下方,被告發
現系爭機器遭屋頂漏水而進水後,雖有覆蓋防水布
遮擋繼續進水、在機器旁放置臉盆接水,但系爭機
器仍已進水損壞,被告配偶○○○及被告長子○○○當時
均在場,○○○立即將漏水情形電話告知原告代理人○
○○,○○○約1、2小時後到系爭房屋查看,故○○○當時
已知悉廠房屋頂漏水及系爭機器因而遭到進水情事
,○○○請○○○、○○○將廠房地板漏水處標記起來,
表示俟其工作告一段落後他會來處理,嗣後111年6
月間○○○至少3-4次至系爭廠房屋頂塗抹防水漆、修
補漏水處,且系爭機器開機要使用時,發現機器螢
幕進水損壞無法開啟,○○○再次告知○○○,○○○請被
告先找人修修看。以上足證就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系
爭機器進水損壞乙事,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盡到告
知義務,並非未告知;又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
現象,且明知系爭機器遭進水而以帆布覆蓋遮擋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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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源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