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98號
CHDV,113,訴,798,202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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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張仁瑋 住居
被 告 白富松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祺
訴訟代理人 蕭貴芳
黃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定。經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書狀聲請
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經本院將上開書
狀送達兩造,兩造對於兆豐銀行之參加訴訟並未提出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兆豐銀行為本件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定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明確陳明訴之聲明,僅表明:
被告應依買賣房屋契約第12條甲乙雙方應忠誠履行本契約甲
方如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
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全數
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懇請法官適當金額作為違約金。
另外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被告負擔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
第9頁)。嗣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係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4條,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
54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306頁);再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復於113年12月23日因買
賣契約解除後,系爭房地貸款會隨之移轉,故追加請求被告
於113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地貸款差額新臺幣(下同)286萬6
000元及107年5月15日起至108年1月苛扣薪資17萬7000多元
(見本院卷㈡第219-220頁、第293-294頁、第295-296頁、第
297-298頁),及於114年1月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薪資17
萬7000多元請求部分,得被告、參加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
84頁);另於114年1月20日依買賣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82萬5000元(計算式:550萬元×15%=82萬5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97-298頁);最終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就訴之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㈡第357-358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更正,
均係本於系爭房地買賣所衍生之爭議,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有所請求,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6月2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約定價金為680萬
元,並約定於簽約日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2萬元充作定
金,其餘價款分5期給付,其中第1期款應於107年6月22日以
塗銷原告對訴外人徐豐逸私人貸款債務方式給付60萬元;第
2期款於107年7月24日給付10萬元;第3期款於107年8月20日
以清償乙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下稱合庫銀行欠款)方
式給付500萬元;第4期款於107年8月30日以清償乙方私人借
款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下稱玉山銀行欠
款)方式給付30萬元;第5期於107年9月6日給付尾款18萬元
,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房地並於107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詎原告後與被告間另就薪資給付等事發生爭執,經原告查詢
各期薪資給付情形,方知悉被告係以其薪資繳納玉山銀行欠
款,且無給付第2﹑4﹑5期款項,且第3期款項清償合庫銀行欠
款後尚有餘額8萬5952元,共計價款66萬5952元未經被告給
付(計算式:第2期款10萬元+第3期餘額8萬5952元+第4期款
30萬元+第5期款18萬元=66萬5952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2條約定,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先、後以113年5
月27日員林員水路郵局39號存證信函(下稱39號存證信函)
、113年9月9日員林郵局503號存證信函(下稱503號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已合
法送達被告,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給原告。
 ㈢系爭房地原出售價格為680萬元,被告持系爭房地向參加人借
款930萬元,並於113年8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16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則於系爭房地移
轉予原告後,原告因此蒙受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數額與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之差額,是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計算式:930
萬元-680萬元=250萬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
原告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可沒收被告所繳交定金、價
金作為違約金,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僅給付第一期款60萬
元、第三期款494萬元,共554萬元(計算式:60萬元+494萬
元=554萬元),原告僅請求沒收上開以價金取整數為550萬
元之15%為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82萬5000元(計算式
:550萬元×15%=82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
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4條約定、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價金雖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680萬元,然實際成交價
為62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業已
給付定金、第1﹑2期款,而經原告於上開支付明細表簽收無
誤;第3期款是代原告清償合庫銀行欠款總計493萬9625元,
餘額亦已給付原告;第4、5期款則因原告另向他人借款,經
被告代原告清償後,取得本票乙紙(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3月26日,下稱系爭
本票,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縱認
系爭本票無效,原告對於被告亦負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下稱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故以系爭本票債權、
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第4﹑5期款,倘本院認被告就第3期
款項清償合庫銀行欠款後之餘額尚有給付原告之義務,亦以
上開債權抵銷。循此,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已如數給付,
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合法。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有據,原告遲至11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已逾民法365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且違反誠信原則,原
告不得主張解除;且被告已給付90%之買賣價金並辦畢移轉
登記,如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違民法第359
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關於損害賠償、違約金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違約金沒有約
定是懲罰性違約金,因為被告已經完全給付價金,故沒有違
約金問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沒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
告亦無受利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其為白富松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
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意見均同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
其中之700萬元為房屋貸款,現餘額為本金685萬9957元,另
230萬元為信用貸款,現在餘額為212萬3663元,上開2筆借
款被告均遵期繳款,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問題等語。並聲
明:如被告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於簽約日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2萬元充作定金
,其餘價款分5期給付,第1期期款應於107年6月22日以塗銷
原告對徐豐逸私人貸款債務方式給付60萬元,第2期期款於1
07年7月24日給付10萬元,第3期期款於107年8月20日以清償
原告之合庫銀行欠款方式給付500萬元,第4期期款於107年8
月30日以清償原告之玉山銀行欠款方式給付30萬元,第5期
期款應於107年9月6日給付18萬元;系爭房地已於107年8月1
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等節,業據原告舉證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
3頁至第61頁、第65-77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6日彰地一字第1130007114號函檢附之移轉登記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7-165頁);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
,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
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
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定
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
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
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
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約定價款為680萬元,經被告以前詞爭執,
惟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
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53頁);被告就系爭房地價金為620萬元均無舉證證明
其抗辯真實,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價金應為680萬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2﹑4﹑5期款及第3期款
之餘額等節,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代書費用5萬7000元、房屋貸款利息1萬2106元係自
其薪資扣繳,認被告並無給付第2期款10萬元等等,並舉宸
富精機薪資預支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7頁)。然自兩造所
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觀之,本已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
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塗銷費用、承辦地
政士(代書)業務執行費、甲方他項權利設定費用(見本院
卷㈠第55頁),是關於上開代書費用5萬7000元,即應由原告
負擔。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第2期期款係約定「
預定民國107年7月24日付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增值稅
、契稅單送達三日內(完稅日)」等語,依上開約定內容應
係指被告應於增值稅、契稅單送達3日給付第二期期款予原
告,預定給付時間為107年7月24日,雙方並無約定以第2期
期款為原告給付增值稅、契稅或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由
原告負擔之費用。故本件被告縱有於原告薪資扣除上開代書
費用5萬7000元,亦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與系爭
買賣契約第2期期款項無關。而系爭房地係於107年8月16日
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為原告代償合庫銀行欠款之時間係
在107年8月22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合庫銀行彰儲分行113
年8月13日合金彰儲字第11300025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63-77頁、第235頁),原告於預支薪資之107年7月26日仍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負有給付合庫銀行欠款之義務,其向
被告經營之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宸富公司)預支薪資給
付房屋貸款利息1萬2106元,亦不能認與第2期期款相關。是
原告以上開預支單紀錄,主張其未取得第2期期款等等,即
非可採。再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付款明細表關於第2期期款10
萬元部分,已經原告簽署姓名於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付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8頁、第325頁)
。是認第2期期款已經被告交付原告無誤。
 ⑵就第3期期款經被告以貸款475萬元、現金18萬元償付原告之
合庫銀行欠款493萬9625元乙節,有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合庫銀行彰儲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彰儲字第1130
002513號函暨貸款存款轉帳代償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49頁、第235-245頁)。就所第3期期款所餘餘額6萬0375
元(計算式:500萬元-493萬9625元=6萬0375元),被告並
無舉證其已給付予原告,是關於上開第3期期款餘額6萬0375
元,應認被告並無給付情形(關於被告抗辯抵銷部分,詳後
述)。
 ⑶就第4期期款30萬元、第5期期款18萬元已經被告於書狀表明
其並無給付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53-354頁),惟抗辯以系爭
本票債權、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等等,參以被告關於系
爭本票如何取得,如何對於原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60
萬元借款債權乙節,經被告於本院以言詞、書狀陳明係為原
告清償對外欠款後取得上開債權(見本院卷㈠第307頁、354
頁),此部分未經原告爭執,應屬可認。惟被告雖以上開債
權抗辯用以抵銷第3期期款餘額、第4﹑5期期款等等,然衡以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期款約定「民國107年6月22日
付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備件用印日,塗銷乙方(即原
告)私人設定貸款(徐豐逸)」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系爭本票之票據面額為6
0萬元,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乙節,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23頁)。本院審酌兩造間已就第1期期款約定
由被告清償原告對外欠款方式為給付,而被告清償原告之對
外欠款取得之系爭本票之票據面額為60萬元,恰與兩造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第1期期款60萬元之數額相同;且
依原告舉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107年3月26日確有經權利人徐○○設定他
項權利,嗣於107年6月25日則有因清償而塗銷權利人徐○○
他項權利設定等紀錄(見本院卷㈡第77-79頁、第89-90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均係被告為
其代償徐豐逸之欠款後,再以此為由抵銷系爭買賣契約所約
定之第1期期款60萬元乙節,衡情較為真實。是被告抗辯以
上開2筆債權抵銷第3期期款餘額、第4﹑5期期款等等,均非
可採。
 ⑷基此,被告就系爭房地尚有價金54萬0375元未給付(計算式
:第3期期款餘額6萬0375元+第4期期款30萬元+第5期期款18
萬元=54萬0375元),應屬可認;原告主張逾上開金額部分
,則無依據。
 ⒊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忠實履行本契
約,甲方(即被告)如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或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解除契約,所
交定金及價金全數由乙方(即原告)沒收,作為違約金」等
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57頁)。又原告主張
其以39號、50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因原告
未能提出39號存證信函回執,無從認定被告已有收受39號存
證信函,但就503號存證信函有經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收受
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0-111頁),是認
503號存證信函有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於503號存證信函記
載「本人張仁瑋於民國107年6月將花壇長沙村中正路105巷2
3弄1號房屋土地所有權以680萬元賣給白富松,其中房屋剩
餘價金尾款共計66萬5千元至今惡意不給,張仁瑋決心意志
將契約解除要回房屋土地所有權,特此表明」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39頁),堪認原告於上開503號存證信函已表明係因
被告未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客觀上可認係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約定行使解除權;又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
)未依期限給付價金時,無需經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已據兩
造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依此,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3條約定完足給付第3﹑4﹑5期期款,現尚有價金54萬0375
元未付,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合法有據。本院已認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就原告另主張
依民法第254條、255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⒋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違約不付清價金,除
應受本約第十二條規定拘束外,...如所有權已登記為甲方
名義,甲方應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乙方」等語,有
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57頁)。則雙方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4條已約定上開解除權行使效果為「甲方應負責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乙方」,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其,亦屬有據。至於
被告以民法第365條、第356條抗辯逾除斥期間、顯失公平等
等,經核上開規定屬買受人(即被告)關於物之瑕疵之權利
行使所為規定,與原告即出賣人行使上開解除權無關,被告
容有誤會。就其抗辯原告行使解除權違反誠信原則等等,審
酌原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合法行使契約權利,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可言。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持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房屋借款、
信用借款共930萬元,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給付其250萬元等等。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判命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前,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
持系爭房地擔保其借款,自難認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情形。
 ⒉且被告前持系爭房地向參加人借款,經參加人於113年6月20
日完成系爭房地鑑估,認定估值為1010萬1705元,並確認抵
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為1116萬元;被告遂於113年7月22日邀同
訴外人周淑菁為保證人,向參加人借款230萬元,並於113年
7月29日完成對保;再於113年8月2日邀同周淑菁為連帶保證
人,向參加人借款700萬元,並於113年8月12日完成對保等
情,有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合併估價)、借款契
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5-207頁、第201-204頁、
第188-199頁)。衡以金融機構於審核貸款時,對於擔保品
需進行價值評估,方能決定擔保品所得擔保借款之數額,則
參加人於113年6月20日即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定,可認被告早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6月20日以前,即向參加人表明欲
持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並於113年7月22日、8月2日攜回借款
契約審閱,再於113年7月29日、8月12日完成對保。以上開
借款歷程觀之,亦不能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人權利,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情形。另原告僅
以系爭房地存有系爭抵押權即為上開主張,關於被告有何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無具體陳明,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需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給付情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難認有據。
 ⒊被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於此情況,被告受有借款、系爭抵押權擔保利益,即係本
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具有法律上原因,且亦無致他
人受有損害情形,核與民法第179條構成要件有異。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亦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5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
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
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⒉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為上開約定,亦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約定被告「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時,所交定金及價金全數
由原告沒收,作為違約金;上開違約金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
金文義,且原告亦無舉證雙方係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情形,
依上開說明,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雖以
買賣價金550萬元之15%酌減違約金請求,但衡以債權人即原
告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剩餘價金54萬0375元,所受損害應為未
能於107年9月6日取得上開剩餘價金於經濟市場之使用對價
,上開期間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約6年6月;又原告未能
完足取得價款於經濟市場之使用對價,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基此,原告未能完足取得上開價金之市場使用
對價之損失應為17萬5622元(計算式:54萬0375元x5%x6.5
年=17萬5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原告需以訴訟
方式取得上開違約金,亦因此產生訴訟成本。故本院參酌上
開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⒊另原告係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催告被告為前開給付,被告
於114年1月23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見本院卷㈡第301頁),
迄今均無給付情形,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14條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
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判命被告為上開金錢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另被告有無苛扣、
詐騙薪資、未付資遣費、恐嚇原告及原告母親等,致原告另
有法律上權利主張等情,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009.64 10000分之185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62.31 10000分之527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9.40 全部 4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三層樓房 138.65 全部 陽台 14.50 屋頂突出物 1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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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富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