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03號
CHDV,113,訴,603,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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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廖鐘謀



被 告 邱西鋒

詹文期
莊美華(詹老鮘之繼承人)

詹政國(詹老鮘之繼承人)

詹坤學(詹老鮘之繼承人)

邱西政
邱榮哲

守仁

詹義夫

詹慶忠

詹慶黃

詹慶堂

邱益民

邱榮德
邱榮昌

洪玉霞

邱鉦權
詹詠棋

A01



法定代理人 張○○



莊○○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邱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919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永基段553-4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553-4地號
等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
系爭551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詹老鮘於起訴前民國(下同
)86年10月5日已亡故,繼承人為莊美華詹政國詹坤學
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爭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具狀追加
莊美華詹政國詹坤學等人為被告,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55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邱榮郎邱賢信於本件繫屬後,
將應有部分(邱榮郎為51200分之459、邱賢信為25600分之1
53)移轉予被告邱鉦權,原告具狀撤回對邱榮郎邱賢信
訴訟,並請求按移轉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邱鉦權本即本件被告,邱榮郎邱賢信實體上已非系爭二
筆土地之共有人,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故原告對邱榮郎邱賢信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全部,而應
依移轉後之應有部分為本件裁判基礎。
 ⑵本件被告邱榮發於本件起訴後,將其系爭55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讓與被告邱鉦權,惟此際其就系爭553-4地號土地尚有
應有部分,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不生承當訴訟之問題,即
依原告更正後之應有部分為裁判;嗣被告邱榮發於訴訟中又
將其系爭55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予被告邱西鋒,惟
被告邱西鋒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原告亦未撤回對被告邱榮發
之訴訟,依前開規定,仍應列邱榮發為被告。
三、除A01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眾多,且原共有人詹老鮘已亡故
,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聲明:系
爭二筆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伊的方案,被告A01分得部分並非未臨路,系爭551地號土
地北側之同段518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且依其起訴狀所
提之照片顯示,系爭二筆土地北面確為通行已久之現行道
路。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二款之規定,「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二、
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伊的方案壬部分連接建築線已超過2公尺,依法可申
請建築使用,另外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之
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
建築。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
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鄰接地為道
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二、鄰接土地業
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
法合併使用者。」,被告A01分得壬部分,不管其鄰地是
否已建築使用而無法合併,或鄰地尚未建築使用可合併鄰
地利用,壬部分皆可以申請建照。另就伊道路分擔比例部
分,原記載5126分之74為誤載,應更正為5126分之974。
(三)被告A01主張變價分割,但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眾多
,土地面積達5,126平方公尺,被告A01依原告方案,不包
含道路面積,分得面積僅有47平方公尺,卻主張變價分割
系爭二筆土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系爭二筆土地之
共有人多有居住於其內,如變價分割,這些現居於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如何安置乃一大問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1部分:        
  ⑴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分配予伊之位
置未臨馬路。另原告之方案將造成多個畸零地,無法建築
,不利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再者,原告之分割方案
,將自己分配於三面臨路之甲坵塊,面積539平方公尺
以及臨路之己、未坵塊,面積分別為213平方公尺、111平
方公尺,但原告就丁、申之道路面積,僅負擔5126分之74
;反觀被告A01所分配之壬坵塊,面積47平方公尺,未臨
接丁、申之道路,卻要負擔丁、申之面積,且負擔比例為
5126分之51,顯與原告負擔部分不相當。
  ⑵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透過市場的自由競爭機
制,獲致最高之價格,並以價金公平分配各共有人,最有
利於兩造。
(二)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原共有人詹老鮘
已亡故,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
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依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
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⑴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二
筆土地使用現況為,附圖一編號A、佔地86平方公尺之一
樓建物,為被告詹守仁詹義夫所有,編號B、佔地239平
方公尺一樓建物,為被告邱榮哲邱榮德邱榮昌、邱
洪玉霞所有,編號C、佔地135平方公尺以及編號D、佔地1
05平方公尺一樓建物,為被告邱西鋒所有,編號E、佔
地224平方公尺以及編號F、佔地207平方公尺部分,則現
況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
  ⑵本件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固然相鄰,但共有人並非完
全相同,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須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合併分割,惟依原告
所提之資料,僅有被告邱榮哲邱榮德邱榮昌、邱洪玉
霞曾就原告所提合併分割之方案表示同意,再加計原告之
應有部分,仍不足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故原告所提
之合併分割方案,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告附圖二之方案,
壬、葵、子、丑、午部分,地塊過於狹窄,不利於建築使
用;且觀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圖資(本院卷第241頁),
系爭551地號土地北側之518地號土地上現況仍有建物占用
,足見該地尚未闢作道路使用,原告附圖二之方案,所分
出之壬、葵部分不臨路,而產生袋地;再者,附圖二之方
案,規劃無適宜出入口之乙坵塊,復為解決乙坵塊出入問
題,劃設出編號申、面積228平方公尺之道路,徒增土地
之浪費,亦非妥適。準此,原告所提之附圖二方案,並非
公平妥適之方案。
  ⑶本件既無合適之原物分割方案,反觀被告A01主張變價分割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二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
,顯較有利,因而本院認依被告A01所主張系爭二筆土地
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
方式為適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
益平衡與系爭二筆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二
筆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系爭551地號土地 系爭553-4地號土地 1 邱西鋒 64分之15 16分之5 5126分之1218 2 詹文期 600分之25 ------ 5126分之205 3 詹老鮘 600分之25 ------ 莊美華詹政國詹坤學連帶負擔5126分之205 起訴前已亡故,繼承人為被告莊美華詹政國詹坤學,並於訴訟中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公同共有 4 邱西政 160分之27 4分之1 5126分之882 5 邱榮哲 160分之3 ------ 5126分之92 6 詹守仁 600分之25 ------ 5126分之205 7 詹義夫 600分之25 ------ 5126分之205 8 詹慶忠 2400分之25 ------ 5126分之51 9 詹慶黃 2400分之25 ------ 5126分之51  詹慶堂 2400分之25 ------ 5126分之51  邱益民 256分之3 64分之1 5126分之61  邱榮德 256分之3 64分之1 5126分之61  邱榮昌 25600分之888 64分之1 5126分之174  邱洪玉霞 256分之3 64分之1 5126分之61  邱鉦權 6400分之453 16分之1 5126分之361  詹詠棋 600分之25 ------ 5126分之205  A01 2400分之25 ------ 5126分之51  廖鐘謀 48分之9 12分之3 5126分之974  邱榮發 ------ 16分之1 5126分之13 訴訟中將其系爭553-4之應有部分讓與予被告邱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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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