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黃勝發
黃月嬌
黃慧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勝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市
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段00巷00號)
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水桞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死
亡,兩造及訴外人黃勝德均為黃水桞之繼承人,對黃水桞之
遺產皆有繼承權,並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黃水桞所
遺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街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未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及第83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
,並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於82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蓋第4 層樓及一層鐵皮屋,伊一直都住在系爭建物中,加蓋部分與 系爭建物都是同一個出入口,無單獨之樓梯,亦無獨立的水 電,但加蓋部分之所有權應該是伊所有,伊有權利使用,不 同意從系爭建物搬遷出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之加蓋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
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 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 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參照)。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 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 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 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 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 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 所有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已登記建物,已登記層數為3層,每層登記 面積各為50.60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51.80平方公尺,由兩 造及黃勝德公同共有,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辯稱:伊出資40萬元加 蓋至第4層樓及其上之鐵皮屋,伊應有第4層之所有權及使用 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查,系爭建物加蓋部分 ,均僅係興建於系爭建物第3層之上,有現場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且據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第4層樓與系爭建物都是同一個出入口,沒有單 獨的樓梯,要從1樓的走道上去」、「第4層沒有獨立的水電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增建部分建物與原建築 即系爭建物內部相通,而無獨立對外之出入門戶,僅得自系 爭建物內部唯一之樓梯出入,亦無獨立之水電,未具構造上 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部分並非獨立之不動產,而與原有建 築物成為一體,以助原建物之效用,揆諸前開說明,加蓋部 分自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應歸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㈡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 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 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 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 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 物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並自認占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 8頁),亦未提出有何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無權占用,對於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生妨 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 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第83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