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林蓉姿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① 童永安
② 童芯怡
③ 童維辰
④ 童永地
⑤ 童秀霞
⑥ 童秀星
⑦ 林忠煌
⑧ 許中信
⑨ 許中政
⑩ 童麗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歸原告單獨
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
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童永安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93.12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
方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由伊佔有使用,故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按鑑定之金額補償被告(下
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童永安:系爭土地是繼承而來,不同意分割,目前伊願購買
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
二、林忠煌、許中信、許中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
以書狀表示:原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同意按原告方
案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31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
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童永安雖表示系爭土地為
祖先留下,故不同意分割,惟此並非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
制不得分割之情形,自非可採。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由原
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圍籬,設置魚池、種植蔬菜等情,有原
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兩造對此亦
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有關耕地分割不得細分等限制。本院酌以系爭土地未達0.25
公頃,且共有人眾多,共有人持分面積均未達88平方公尺,
除原告外,亦無人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上目
前均原告占用使用中,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依本院囑託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補償其餘共有人,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且獲得林忠煌、許
中信、許中政之同意,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
益之分割方案。雖被告童永安表示願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
但此非完整之分割方案,自無足採。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
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其餘被告未獲分配土地,自
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
少?經該所以114年3月13日大中字第1140045號函覆並檢送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本院酌以上開估
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
(估價報告書第26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
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
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
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
,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
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原告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
開鑑定意見,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由原告按附
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補償其餘被告。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依起訴時,113.11.06列印之謄本製作,卷25-29頁;113.12.03列之謄本,卷73-77】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童永安 1/21 2 童芯怡 1/21 3 童維辰 1/21 4 童永地 1/21 5 童秀霞 1/21 6 童秀星 1/21 7 林忠煌 2/9 8 許中信 1/18 9 許中政 2/9 10 童麗臻 1/21 11 林蓉姿 3/18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蓉姿 備註 童永安 509,657元 童芯怡 509,657元 童維辰 509,657元 童永地 509,657元 童秀霞 509,657元 童秀星 509,657元 林忠煌 2,378,400元 許中信 594,601元 許中政 2,378,400元 童麗臻 509,657元 合計 8,9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