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柏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鎂喻
蕭明仕
蕭宇惠
蕭宇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
5頁)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表(本
院卷第197頁)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