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08號
CHDV,113,訴,120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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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游奕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心語
游志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游奕行對於被告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理由。又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
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
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
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
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
為財產權之一種。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游尼之派下員
,然為被告公業游尼所否認,前於訴外人游金澤向彰化縣
員林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未將其列入派下
現員名冊(原證1),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公業游尼為請求列為派下員之意思表示。準此,依上
開說明,原告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即被告公業游尼
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又兩造就原告是否為
派下員既有爭執而屬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業游尼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業游尼先後所涉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判決結
果統整如下:
   ⒈訴外人游金校游傳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確認對於祭祀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
在,公業游尼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
7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駁回上訴,公業游尼復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公業游尼未經合法代理為由發回後,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
駁回上訴,公業游尼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前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鈞院卷
第39至64頁,即附件1),並已依法辦理補漏列為公業
游尼派下員(即申報日期:112年6月19日之派下現員名
冊編號140、141,見鈞院卷第251、253頁)。
   ⒉訴外人游振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判決確認對於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經公業游尼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公業游尼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前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見鈞院卷第65至66頁,即附件2),並已依法辦理補
漏列為公業游尼派下員(即申報日期:112年6月19日之
派下現員名冊編號139,見鈞院卷第251、253頁)。
   ⒊訴外人游炎樹、游樹冬游志男游坤瑋、游樹然、游
金敏游皓安游柏霖游金富游子黎、游心蘋、游
輝釗、游家豐游各平游崇榮、游傳裕、游傳記、游
銀森、游宏章、游輝淮、游金培、游傳禮(已歿,由游
輝演、游輝燦承受訴訟)、游勝代游承樺游志華
游志見等27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
22號判決確認對於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經公業游尼
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公業游尼復提起上訴,前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
鈞院卷第67至90頁,即附件3),並已依法辦理補漏列
公業游尼派下員(即申報日期:112年6月19日之派下
現員名冊編號142至168,見鈞院卷第251、253頁)。
   ⒋訴外人游木根游傳集(已歿,由游評舜、游勝壕承受
訴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
確認對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經公業游尼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見鈞院卷第91至98頁,即附件4),並已依
法辦理補漏列為公業游尼派下員(即申報日期:112年6
月19日之派下現員名冊編號169至171,見鈞院卷第251
、253頁)。
   ⒌訴外人施景升游麗君游淑幸游金智、游永模、游
勝欽、游家喜、游家生、游志堅、游志善、游碧娥、游
文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確認
對於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見鈞院卷第99至102頁,
即附件5),公業游尼未提出上訴,該案判決已確定。
  ㈡上開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原告當事人與本件原告同
屬11世祖游維將後代子孫,其所屬各房說明如下:
   ⒈原告部分:為游維將四房游名進後代,自游維將算起,1
3世次子游德江、14世游永榕、15世游老枝、16世游黃
呆、17世游交、18世游傳曲、19世游奕行即原告(見附
表4第4頁)。
   ⒉游木根:為游維將大房游世尼後代,自游維將算起,13
世游泰程、14世游永松、15世游垂強、16世游春風、17
世游李、18世游木根見附表1第4頁)。
   ⒊游炎樹:為游維將二房游娘寬後代,曾任管理人之二房1
7世游為之子,18世游炎樹與18世游樹冬、19世游志男
、19世游坤瑋、18世游樹然,同為游維將二房後代子孫
見附表2第1、2頁)。
   ⒋游金敏游金校游金富游皓安游柏霖:皆為游維
將三房游伍佑後代,18世游金敏、18世游金校、18世游
金富、19世游皓安、19世游柏霖,均為曾任管理人之三
房16世游新發子孫,與17世游振、19世游子黎、19世
游心蘋,同為游維將三房後代子孫見附表3第1頁)。
   ⒌游傳傑游輝演游輝燦游勝代游承樺游志華
游志見:游維將四房游名進後代,18世游傳傑、19世游
輝演、19世游輝燦、19世游勝代、19世游承樺、19世游
志華、19世游志見均為曾任管理人之四房17世游交之子
孫,與19世游輝釗、19世游家豐、19世游各平、19世游
崇榮、18世游傳裕、18世游傳記、19世游銀森、20世游
宏章、19世游輝淮、18世游金培、19世游評舜、19世游
勝壕,同為游維將四房後代子孫見附表4第1、4頁)
。其中17世游交為原告之祖父,18世游傳傑為原告之叔
叔,19世游勝代、19世游承樺為原告之胞兄,19世游輝
演、19世游輝燦、19世游志華、19世游志見則為原告之
堂兄弟。
   ⒍18世游傳裕、18世游傳記、19世游輝釗、19世游家豐、1
9世游各平、19世游崇榮、18世游傳裕、18世游傳記、1
9世游銀森、20世游宏章、19世游輝淮、18世游金培、1
9世游評舜、19世游勝壕、19世游輝演、19世游輝燦、1
9世游勝代、19世游承樺、19世游志華、19世游志見、1
8世游傳傑與原告同為四房子孫,大房子孫18世游木根
,二房子孫18世游炎樹、18世游樹冬、19世游志男、19
游坤瑋、18世游樹然,三房子孫18世游金敏、19世游
皓安、19世游柏霖、18世游金校、18世游金富、17世游
振、19世游子黎、19世游心蘋與原告同為游維將後代,
均經判決確定確認對被告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
   ⒎與原告同為四房游名進後代子孫之19世游文賢,及二房
子孫19世施景升、19世游麗君、19世游淑幸、19世游金
智、19世游永模、19世游勝欽、19世游家喜、19世游家
生、19世游志堅、19世游志善、17世游碧娥與原告同為
游維將後代,亦經判決確定確認對被告公業游尼之派下
權存在。
   ⒏且其中四房17世游交為原告之祖父,19世游勝代、19世
游承樺為原告之胞兄,19世游輝演、19世游輝燦、19世
游志華、19世游志見與原告互為堂兄弟,18世游傳傑
原告則為叔姪關係。由此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係由
游維將或游維將之四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
進所設立,其對被告公業游尼有派下權,更有所憑,已
堪認定,爰於本件提出前述各該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
訟之相關判決供參見附件1至5)
  ㈢原告先祖11世游維將,字就日,生於康熙60年(西元1721
年),卒於嘉慶13年(西元1808年),與李氏晚娘(生於
雍正4年即西元1726年,卒於乾隆54年即西元1789年)育
有四子,即長子游世尼、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及四子
游名進(下依序簡稱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早於乾
隆34年間(西元1769年)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舉家渡海
來台,到台後先暫住於彰化縣燕霧保北勢庄親戚家,再遷
至大二崙居住,後於乾隆48年間(西元1783年)向大埔厝
庄隆恩佃李家買入田八甲八分乃移至大埔厝庄,自此三代
同堂定居、耕作近百年,並設有游氏祠堂「廣原堂」(現
址為彰化縣○○市○○里00鄰○○巷0號)。嗣大房14世後代游
永丙、游永養、游永慶游財源等人遷居至南平庄大埔厝
番地現址坐落在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員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另立廣原堂分
祠「原平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此
臺灣省各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譜(原證2)、廣原
堂及其內供奉歷代先祖牌位照片可稽(原證3)。而原告
為游就日之後代子孫(原證4),屬四房第19世,茲整理
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後代子孫系統表供參(即附表1
至4及2-1、3-1、4-1,僅依現有資料,部分記載缺漏)。
  ㈣被告公業游尼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
○00地號),其中641地號、655地號土地已出售(附表A)
。依上開4筆土地登記簿記載,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西
元1937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為游交、游為、游新發
游分等4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游交代理為被告公業游
尼申報土地,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派下員身份,
保證上開4筆土地為被告公業游尼所有,有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以上均原證5)。又游交為四
房第17世(見附表4第3頁)、游為為二房第17世(見附表
2第1頁)、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見附表3)、游分為大
房第17世(見附表1第1頁),而除游分之住○○○○○○○○○○街
○○○○○○000○地○○於○○○○○○○○○鎮○○○000號」)外,其餘3人
均為「員林員林街南平庄大埔厝200番地」(於民國年
間改為「員林鎮大埔厝200號」,後改為「員林鎮大埔里
三潭巷2號」)。再觀諸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54、655、635地號土地)即111年重測前
大埔段34、35、36地號土地之形狀、相對位置(原證6)
以及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號、200-2號
、200-1號,且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
,系爭654地號土地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游氏祠堂「
廣原堂」亦位在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原證7),供奉最早
之祖先為第11世祖游就日(見原證3),另系爭655、635
地號土地則為「自耕」等情可知,此處即第11世先祖游就
日於大埔厝庄之世居地,且除部分大房、三房自第14世起
遷居外移,其餘後代子孫(包含本件原告及前述另案確
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原告當事人)之歷代先祖世代居住迄
今,並多以務農為業,在此耕作使用土地,有原告之戶籍
謄本及其歷代先祖除戶謄本可稽(見原證4)。足見被告
公業游尼名下祀產土地,為游就日早於乾隆年間所購置面
積共八甲八分田地之其中一部,為家產之一部,非後代子
孫之私人財產。準此以觀,被告公業游尼應為「鬮分字」
,乃游就日生前或其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
設立,自家產抽出一定財產,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
業財產,始會選任派下之每房各一位即游分、游為、游新
發、游交擔任管理人。上情先後經前述各該另案確認派下
權存在訴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則原告為游就日之後代,
並為四房游名進之子孫,且其祖父游交曾任管理人,對被
公業游尼自有派下權。
  ㈤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告游奕行對於被告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業游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祭祀公業
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
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
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
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
,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
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
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
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判決參照)。
二、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主張以: 
 ⑴原告先祖11世游維將,字就日,生於康熙60年(西元1721年
),卒於嘉慶13年(西元1808年),與李氏晚娘(生於雍正
4年即西元1726年,卒於乾隆54年即西元1789年)育有四子
,即長子游世尼、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及四子游名進(
下依序簡稱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早於乾隆34年間(
西元1769年)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舉家渡海來台,到台後
先暫住於彰化縣燕霧保北勢庄親戚家,再遷至大二崙居住,
後於乾隆48年間(西元1783年)向大埔厝庄隆恩佃李家買入
田八甲八分乃移至大埔厝庄,自此三代同堂定居、耕作近百
年,並設有游氏祠堂「廣原堂」(現址為彰化縣○○市○○里00
鄰○○巷0號)。嗣大房14世後代游永丙、游永養、游永慶
游財源等人遷居至南平庄大埔厝百番地現址坐落在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另立廣原堂分祠「原平堂」(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臺灣省各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
譜(原證2)、廣原堂及其內供奉歷代先祖牌位照片可稽(
原證3)。而原告為游就日之後代子孫(原證4),屬四房第
19世,茲整理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後代子孫系統表供參
(即附表1至4及2-1、3-1、4-1,僅依現有資料,部分記載
缺漏)。
 ⑵被告公業游尼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等4筆土地(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其中641地號、655地號土地已出售(附表A)。依
上開4筆土地登記簿記載,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
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等4
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游交代理為被告公業游尼申報土地
,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派下員身份,保證上開4筆
土地為被告公業游尼所有,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可稽(以上均原證5)。又游交為四房第17世(見附表4
第3頁)、游為為二房第17世(見附表2第1頁)、游新發
三房第16世(見附表3)、游分為大房第17世(見附表1第1
頁),而除游分之住○○○○○○○○○○街○○○○○○000○地○○於○○○○○○
○○○鎮○○○000號」)外,其餘3人均為「員林員林街南平庄
大埔厝200番地」(於民國年間改為「員林鎮大埔厝200號」
,後改為「員林鎮大埔里三潭巷2號」)。再觀諸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4、655、635地號
土地)即111年重測前大埔段34、35、36地號土地之形狀、
相對位置(原證6)以及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南平段大埔厝小
段200號、200-2號、200-1號,且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記載,系爭654地號土地用途為「自用住宅」,
且游氏祠堂「廣原堂」亦位在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原證7)
,供奉最早之祖先為第11世祖游就日(見原證3),另系爭6
55、635地號土地則為「自耕」等情可知,此處即第11世先
祖游就日於大埔厝庄之世居地,且除部分大房、三房自第14
世起已遷居外移,其餘後代子孫(包含本件原告及前述另案
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原告當事人)之歷代先祖世代居住迄
今,並多以務農為業,在此耕作使用土地,有原告之戶籍謄
本及其歷代先祖除戶謄本可稽(見原證4)。足見被告公業
游尼名下祀產土地,為游就日早於乾隆年間所購置面積共八
甲八分田地之其中一部,為家產之一部,非後代子孫之私人
財產。準此以觀,被告公業游尼應為「鬮分字」,乃游就日
生前或其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設立,自家產
抽出一定財產,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始會選
任派下之每房各一位即游分、游為、游新發、游交擔任管理
人。上情先後經前述各該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判決認定
確定在案。則原告為游就日之後代,並為四房游名進之子孫
,且其祖父游交曾任管理人,對被告公業游尼自有派下權。
 
三、最高法院於另案認定「被上訴人11世祖游維將(字就日)育
有大房游世尼、二房游娘寬、三房游伍佑、四房游名進4 子
。上訴人公業存在已久,原始設立資料軼失,難以查考。綜
合上訴人名下系爭18、34至3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
,變更登記管理人為經選任產生之各房代表,即訴外人大房
17世游分、二房17世游為、三房16世游新發及四房17世游交
,民國36年總登記時之管理人仍為該4 人,符合臺灣民間習
慣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之原則。雖難遽依被上訴人主張,
認上訴人之享祀人即為游就日,4 大房子孫並有另設公業,
但亦不能以姓名相近推認享祀人為大房12世祖游世尼,且祭
祀公業之派下與享祀人是何人係屬二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中亦無相同享祀人僅能設立一祭祀公業。二至四房管理人游
為、游新發及游交均住於系爭34地號土地上,且與系爭35、
36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並為11世祖游就日家產之一
部,游氏祠堂「廣原堂」亦設於系爭34地號土地上,其內供
奉之歷代祖先包含游就日及未遷居他處之大房至四房子孫
亦含被上訴人之直系父祖輩祖先,被上訴人及其歷代祖先世
代居住迄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
決)。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11世祖游維將(字就
日)育有大房游世尼、二房游娘寬、三房游伍佑、四房游名
進4 子。上訴人公業存在已久,原始設立資料軼失,難以查
考。仍綜合其餘證據認定附表18世游傳曲等5人(附表有「
、」均為確定判決認定係游尼派下員存在)。
四、承上,原告主張其為游尼之派下員存在,審核其餘19世子孫
如附表所示,除訴外人游文賢由本院判決確定外,其餘14人
均為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認定其等對公業游尼派下員存在,
有附表所示19世資料在卷,依論理法則,原告為19世一員,
其主張為公業游尼派下員,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游奕行對於
被告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
公業游尼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何證據證共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原告同屬11世祖游維將
之四房游名進後代子孫,整理如下:
附表
13世 游德江 14世 游永榕 15世 游老枝 16世 游黃呆 17世 游交 18世 1、游傳曲 2、游傳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3、游傳裕 4、游傳記 5、游金培(與上二人共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及附件3) 19世 游奕行(原告) 1、游輝演 2、游輝燦 3、游勝代 4、游承樺 5、游志華 6、游志見 7、游輝釗 8、游家豐 9、游各平 10、游崇榮 11、游銀森 12、游輝准(與上十一人共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即附件3) 13、游評舜 14、游勝壕(與上一人共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即附件4) 15、游文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即附件5) 20世 、游宏章(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即附件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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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