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劉清緞
被 告 林文賓
陳忠吉
黃庭嘉
黃振榮
黃啟銘
追加被告 大城市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嘉
上 5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
,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以陳忠吉、
黃庭嘉、黃振榮、黃啟銘(下稱陳忠吉等4人)、林文賓
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大城市
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市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
120頁)。經核其前開變更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
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向林文賓購買大城市公司之股
權卻未經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等同一基礎事實。復參諸大城
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先被告黃庭嘉,變更追加後大
城市公司可利用現有之訴訟資料,由法定代理人黃庭嘉為
訴訟行為,並無礙於大城市公司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確認本人在公司的股份。嗣於
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請確認原告對大
城市公司10%股權存在(本院卷第193頁)。核屬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變更
,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林文賓為大城市公司原始股東,伊向林文賓購買大城市公司10%股權,並於112年112年9月18日簽定股權轉讓證明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已獲其他股東承認。大城市公司增資時,股東黃振榮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收到伊之增資款5萬元。不料嗣後申請公司登記時卻漏未將伊登記為公司股東,且將伊10%股權登記於黃啟銘名下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大城市公司10%股權存在。
二、林文賓辯稱:
㈠對於原告主張不予爭執。伊原持有大城市公司20%股權,出
賣10%予原告,復以40萬元之對價出賣2%予黃啟銘,應剩
餘8%,然大城市公司設立登記後無人與伊聯絡,伊對於大
城市公司漏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忠吉等4人、大城市公司辯稱:
㈠原告對陳忠吉等4人之訴無確認利益。
㈡林文賓於112年9月18日與原告簽定系爭轉讓契約,將其持
有大城市公司10%股權轉讓予原告,然大城市公司於113年
5月29日始設立登記,故系爭轉讓契約及轉讓行為屬約定
將來給付之行為,且為脫法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63條
第1項但書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並
未取得大城市公司10%股權,原告主張無理由。又林文賓
嗣後已將其20%股權全數轉讓予黃啟銘,原告主張10%股權
登記於黃啟銘名下,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大城市公司及黃啟銘之訴有確認利益,其餘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至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
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是股份(股權)與
股東權(股東資格)實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
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因此,股份之法
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
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
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
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大城市公司
10%股權存在,為大城市公司否認,是原告與大城市公司
間,就原告是否持有大城市公司10%股權之法律關係有所
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大城市公司提起確
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多數股東組成,而記名股票之轉讓,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同法第164條規定參照),公司不易知悉,股東若欲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則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已變更,即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得向公司主張享有開會、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股東權利。倘第三人僅以公司為被告,提出股票而主張其為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在,而未主張股東名簿所登載某股東股份數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亦未以該股東為被告,以確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該第三人對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公司亦無從將該股份數登載入股東名簿,致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份數,大於公司發行之股份數,更不得逕自更正股東名簿,任意削減或消除股東名簿上其他股東登記之股份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原應歸屬伊之10%大城市公司股權登記於黃啟銘名下,為黃啟銘否認,是原告與黃啟銘間,就黃啟銘所持有大城市公司10%股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黃啟銘提起確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
㈣末查原告雖另以陳忠吉、黃庭嘉、黃振榮、林文賓為被告
提起確認之訴,然就前述原告對大城市公司之股東權法律
關係存否之不安狀態,縱經法院判決原告對陳忠吉、黃庭
嘉、黃振榮、林文賓勝訴確定,該判決效力亦不能拘束大
城市公司,無從除去該項危險或不安狀態。故原告對陳忠
吉、黃庭嘉、黃振榮、林文賓之訴,應認欠缺確認利益,
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轉讓契約而受讓持有大城市公司10%股權
,故得主張該部分股權存在,並無理由:
㈠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
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司
既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則其將來是否成立,尚未確定,為
維護交易安全,並期公司設立之穩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於未經核准登記前,不得將其股份轉讓他人。此屬禁
止規定,如違反之而於公司經設立登記前為轉讓,依民法
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固主張伊向大城市原始股東林文賓購買該公司10%股
權,並提出系爭轉讓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大城
市公司於113年5月29日始設立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13年5
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37909號函及該公司設立登記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原告主張林文賓將
大城市公司股權轉讓予伊之日期及系爭轉讓契約簽署日均
為112年年9月18日,顯然在大城市公司經設立登記前,依
上說明,林文賓轉讓前述股份予原告之行為,違反公司法
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從
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系爭轉讓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原告即無從據此受讓取得大城市
公司10%股權,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大城市公司10%股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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