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楊沛綾(原名楊雪雲)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莉婷律師
陳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訴外人楊木麟(已歿)於民國84年7月14日向被告借貸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
在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前因上開借貸未依限清償,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並於84年10月27日為假扣押登記。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因上開假
扣押查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確定。嗣上開借款,業
經原告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不存在。
㈡又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原告於81年間,曾任職於被告單位,擔
任信用部職員,協辦放款、徵信助理等業務,與訴外人蔡秉
豐等人,共同違法超貸,致被告受有1億1,410元及利息之損
害,此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89年度重訴
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因此而取
得之債權下稱前案債權),且前案債權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節雖不爭執。然被告雖因此取得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前
者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為2年,後者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4年10月27日為假扣
押登記查封已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86年
10月26日消滅,再算5年之抵押權除斥期間,亦於91年10月2
6日屆滿;另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99年10
月26日消滅,再算5年之抵押權除斥期間,亦於104年10月26
日屆滿。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1年間任職於被告單位時,與蔡秉豐等人
,共同違法超貸,致被告對原告取得前案債權等節,已如上
一、㈡詳述。嗣楊木麟即原告之父於84年7月間,向被告借貸
200萬元,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200萬元之借款,業經原告清償,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然該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擔
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為擔保
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是前案債
權即應包含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而原告尚未清
償前案債權,擔保債權尚未全部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壹、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木麟即原告之父於84年7月間,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7月6日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上開200
萬元之借款,業經原告清償。
㈡原告於81年間,曾任職於被告單位,擔任信用部職員,協辦
放款、徵信助理等業務,卻與蔡秉豐等人,共同違法超貸,
致被告受有1億1,410元及利息之損害,業經系爭判決確定。
該筆損害賠償之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84年10月27日因假扣押登記查封而
確定。
二、本件爭點: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擔保放款借據、系爭判決、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169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3、43至79、117至147頁),堪信屬實。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
1條之15所明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前開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設定於96年9月28日前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第881條之15規定。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4年1
0月27日為假扣押登記查封已確定,其所擔保之前案債權,
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消滅時效為2年;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是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86年10月26日消滅,加計5年之抵押權
除斥期間,亦於91年10月26日屆滿;另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於99年10月26日消滅,加計5年之抵押權除
斥期間,亦於104年10月26日屆滿,原告並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而本件被告對於最遲於105、106年間,被告無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一節
,並不爭執,且就本件亦無任何得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
卷第228頁),是前案債權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4年10月
27日因假扣押登記查封而確定,兩造復不爭執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時所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而前
案債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未
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前案債權已
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業據認定如上。
此外,兩造間復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
,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
滅而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
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按原告原名楊雪雲,於90年4月25日更名):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4年、溪字第006237號 登記日期:84年7月8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4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6日至114年7月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雪雲、楊木麟 設定義務人:楊雪雲 土 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鎮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 溪湖 東溪 71 2,237 6分之1 2 彰化 溪湖 東溪 76 2,399 6分之1 3 彰化 溪湖 東溪 77 6,206 6230分之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