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
江昕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丙○○,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以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次
數均蓼蓼可數,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陌生疏離;又因未成年子
女均姓「○」,然學校同學因從未看過乙○○之父親至學校會
面、抑或接送乙○○上下學,便稱呼乙○○是「沒有爸爸的小孩
」,致使丙○○、乙○○每次談到自己的姓氏均悶悶不樂,乙○○
甚至將書包的「○」姓氏塗掉,經學校老師詢問原因,乙○○
哽咽地回覆老師「不想要姓『○』,會被同學笑」。又丙○○、
乙○○在家時,聲請人二姊之小孩會連名帶姓的稱呼「丙○○」
、「乙○○」,丙○○、乙○○聽聞後均明顯感到悶悶不樂,凡此
種種,顯見丙○○、乙○○對相對人感情淡薄。而丙○○、乙○○自
出生主要照顧者即為聲請人,離婚後權利義務行亦均由聲請
人所負擔,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未成年子女
於此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方或母方親屬在其自我認同之
發展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情感巯離,未成年子女原有人格權表彰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實
際上丙○○、乙○○所認同的聲請人相扺觸,且已然在丙○○、乙
○○自我認同中形成困惑及矛盾,應認變更從母姓,始符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故綜合上情,未成年子女有改為與聲請人
同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
本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如果像聲請狀所載的,是因為未成年子女 受到霸凌才要改姓,應該請聲請人去解決霸凌的問題,否則 就算聲請人讓小孩改姓,霸凌的問題還是存在,改姓也沒有 意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 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 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 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 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 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 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 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以 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97頁保密專用袋內、第105頁至第123頁),堪 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本院家事調查 官就變更子女姓氏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結果略以:「 肆、總結報告: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之1、 第1083條之1規定準用第1055條之1,應依子女最佳利益,權 衡子女年齡、意願、人格發展、家庭生活、父母子女間或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情感狀態定之,合先敘明。兩造離婚 前後,聲請人表示曾主動傳LINE訊息給相對人討論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事情,但相對人皆未回應(詳見附件2資料);反 之,相對人表示因離婚時與聲請人關係不佳,故伊未曾跟聲 請人聯繫也不清楚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兩造所述
可知兩造離婚後至聲請人提出本案近兩年期間,相對人幾乎 未曾關心過兩名未成年子女,調查時相對人亦告知自己未盡 到父親責任,其次,參酌卷内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明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共1萬6千元扶養費,及附表定出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時間,惟調查時相對人以擔心聲請人不會將費用花 在兩名未成年子女身上為由,因此才未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 ,雖相對人於調查時提及曾寄過兩次生活用品給兩名未成年 子女,一次聲請人有收,另一次因被聲請人退回,就未繼續 再寄加上與聲請人關係不佳所以不願聯繫,經與聲請人確認 上述情形,聲請人表示會退回係相對人未署名,伊不知是誰 寄送才會退回;此外,離婚至今相對人將近2年時間也僅探 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次,調查時詢問是否因被阻攔所致,相 對人否認並告知僅因離婚時與聲請人關係不佳,所以伊就不 想聯繫,相對人對於扶養費及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維繫均未 善盡父親責任及有積極態度,特別是因擔心聲請人不會將扶 養費用於未成年子女而未支付費用之信念,確實不符未成年 子女利益,可見相對人囿於過往對聲請人的負面情緒,連帶 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採消極態度因應,長時間下來導致相對 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倘若相對人不調整心態,認 知到自己身為人父要與子女維繫親子關係 ,並採積極態度 ,最終也只是讓親人成為陌生人,卷内家事聲請狀中,不論 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校遭取笑之事真偽如何,相對人於調查 中得知此事時表示可以請聲請人先去學校暸解發生什麼事或 伊到學校參加未成年子女之活動,看似解決問題之方法,實 則未關心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況及需求,顯示出未經常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所以不知此事若為真,除學校同儕問題之處理外 ,更應著重於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建設及關懷的重要性。此外 ,佐以與兩名未成年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可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評估難以理解 姓氏所具之意義,更表達是否有因與聲請人姓氏差異造成認 同與歸屬感之差異,但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因自身對 聲請人的負面情緒,確實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至今 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次,亦從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緒,加上聲請人再婚並於000年0月生下一 女,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於寒假期間搬到台中與聲請人夫妻共 同生活,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除與聲請人不同外,也與 聲請人配偶不同,一家同時有三種姓氏較為複雜,雖聲請人 一家是重組家庭,本就會有不同姓氏,但因兩未成子女年幼 ,若能給予較為單純關係,對於一家的親密關係建立亦較有
幫助;此外,考量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疏於聞問及家調 官至聲請人台中住家訪視時,兩名未成年子女確實也與聲請 人配偶互動正向,以兩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形評估,若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姓變更為聲請人之姓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實際生活之需求,惟兩名未成年子女姓氏不論是否變更,相 對人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的角色、權利及義務是不會 改變,相對人應改變自己的態度,善盡扶養責任及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相處,如此才不會使得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子關係越加疏離。另,本案雖為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之聲 請,從與相對人調查可知,相對人雖表示想念兩名未成年子 女,但囿於過往與聲請人不愉快經驗,加上也不知如何以積 極態度處理,建議於開庭時可諭知依111年12月19日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時裁定相對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及會面 交往方式執行,讓相對人依據裁定盡自己為人父之責任及透 過會面交往維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等語,此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憑。
五、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且兩造分居及判決 離婚後仍繼續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受顧情形穩定,與聲請 人、聲請人再婚之家庭成員間有正向依附關係,並產生認同 感及歸屬感,且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將近兩年時間也僅探視 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次,親子關係疏離,又未能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以及真正關心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況及需求,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既有正向情感依附,對聲請人家族有情感連 結之傾向,並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 為避免造成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擾,並形塑其 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 重要利益,認聲請人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變更姓氏從母姓「○」,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