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且前因
罹患肝癌、頭、臉及頸部淋巴結之其他類型濃瘤、第二類型
糖尿病、胸12腰椎壓迫性骨折、嚴重背痛等病症,導致平時
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亦無法工作謀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影
本3份可憑。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資產,係屬具有政府核定
之中低收入戶身分,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可按。
依目前經濟狀況,當屬不能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按民法第
1114條之規定,及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民國112年度
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292元
。因聲請人育有4名子女,另有配偶甲○○,其等依法應平均
分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影本可參。是以,
相對人應負5分之1比例之扶養義務,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
金額至少應為3,858元。因相對人未對聲請人履盡扶養義務
,聲請人乃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3,858元之扶養費用予聲
请人。
(二)並依給付扶養費法律關係,聲明:1.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3,858元。前揭各期給付自本裁定確定後,如有一期逾
期不履行時,含當期以後之第1至6期視為亦已到期。2.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有戶籍謄本可按。然自相對人出生後,聲
請人數十年來即從未盡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1.自相對人有記憶以來,母親即聲請人幾乎從未照顧扶養相對
人,相對人與姐姐均係其父親○○○獨自扶養長大,無論是每
日準備三餐、上學接送、在家生活讀書等,都是○○○一人親
力親為,或是相對人姐妹2人相依為命,聲請人整日遊手好
閒也不工作幫忙家中經濟,在家中之時亦不整理家務,相對
人對其之印象如同一位路人般之存在。及至相對人國小一年
級左右,聲請人終於完全消失不知去向,事後相對人始知悉
聲請人在外面與男人同居,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甲
○○生下三名子女○○、○○○及○○○,聲請人除隱瞞○○○該三名子
女之真實身分,仍由○○○持續扶養外,仍繼續在外與他人同
居,不顧○○○及相對人之所有生活照顧責任。及至99年間,○
○等3人對○○○提起否認子女事件,始經本院100年度親字第8
號判決確認上述非婚生之事實。
2.相對人自幼迄今之所有生活費用、學費及各種費用,均係○○
○一人所支付,相對人根本不知道聲請人在何處,遑論有何
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又相對人生涯中之重要時刻,聲請人從
不關心亦不參與,諸如學校家長會、中小學及大學畢業典禮
,甚至相對人結婚生子,聲請人從未參與。且更曾聲稱:如
欲伊參加,需相對人給予治裝費、出席費及交通費等語。換
言之,聲請人一切向錢看,只要有錢的地方聲請人才會出現
,自幼迄今從未改變,例如小時候如○○○不給聲請人零用錢
,聲請人會利用相對人向○○○索取金錢後,一人獨自花用殆
盡,絲毫不顧相對人及相對人姐姐之需要。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生母,但自相對人幼年時即
對家庭毫無責任感,除個性懶散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外,更從
不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姐姐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及
相對人姐姐自幼均賴○○○努力工作賺錢含辛茹苦扶養長大。
之後聲請人更為過份,竟拋夫棄女在外與他人同居生子女,
且隱瞞其非婚生子女之真實身分,仍由○○○出錢出力照顧扶
養其私生子女,○○○之善良與寬厚實令人不舍。相對人及相
對人姐姐在○○○一人辛苦之照顧扶養下方能度過人生最艱難
之階段,而當時聲請人根本不知身在何處。相對人能夠長大
成人奉獻社會,已不知嚐過多少人情冷暖,聲請人一輩子只
想利用家人謀取個人金錢私利,卻從不知何謂「母親」的責
任與擔當,每當社會歌頌母親如何偉大之時,卻正是相對人
內心最木然無言之時刻;本件亦係聲請人四處打聽到相對人
已擔任公務員應有利可圖方提出聲請,相對人對其所作所為
早已心如死灰,聲請人對應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及相對人姐
姐從未負擔任何扶養義務,衡其情節亦至為重大,請本院審
酌上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據以駁回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
(三)並答辯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扶養
義務人之第一順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
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
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
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
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本身為輕度身心障礙
人士,且罹患前開疾病,名下無任何資產亦無所得,屬不能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
化縣大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詢問聲請人
有無領取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社會補助或救助等,及聲請
人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113年8月止按月領
有3,704元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並自112年5月起,按月領有4
,164元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等,此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無財產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
6790號函及函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彰化縣
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407963號函、本院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現確
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現係成年人,
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合先敘明。
2.相對人則答辯以,聲請人自幼即對相對人無故未盡扶養義務
,且於其與○○○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訴外人甲○○生下3名子
女,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各項開支,皆係由○○○支付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0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佐
,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與一親等關聯
資料相符,是聲請人確實至少於79年間,相對人年僅7歲時
,即在外與訴外人甲○○同居生子,未與相對人同住,更未盡
其身為人母,應對相對人所負之照顧扶養責任,對相對人年
幼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幼年之相對人亟需母
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
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
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又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依
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