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68號
CHDV,113,家親聲,16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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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並為
照顧。就未成年子女甲○○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新臺幣7,75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下稱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子女乙○○(以下合稱子女)。兩
造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差異,時常發生摩擦,原告試圖溝
通,卻遭被告冷漠對待。原告自98年起,赴中國工作,被告
幾乎不聯絡。兩造於100年間爭吵後即未再交談,原告於101
年4月後,休假返台亦遭被告拒於門外,夫妻關係完全破裂
,形同陌路。且被告對子女漠不關心,生活費與學費均由原
告負擔,子女生活主要由原告母親照顧,顯示其未盡母職。
此外,被告與原告家人關係冷淡,不幫忙家務,也未參與祭
祖,長期與家庭疏離。嗣於112年6月,原告提出離婚,被告
拒絕溝通,甚至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後降至
750萬元)才願意離婚。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無法維持
,應准許離婚。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下稱親權人),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
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之分擔。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9,04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不與原告溝通或冷漠對待原告,係原告
單方面不願與被告溝通。兩造原均在大陸地區工作,經兩造
協議後,決定由被告返台與原告父母共同照顧子女,被告照
顧子女及家庭盡心盡力,並無愧對原告或家庭。被告向原告
提出高額和解金,係為表達其堅決不願意離婚之意。夫妻關
係疏遠的主要原因,係雙方缺乏互動,並非被告單方面冷漠
或拒絕溝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原告父母互動良好,並非
疏離,未共同晚餐係因原告父母茹素,原告試圖將婚姻破裂
的責任歸咎於被告,並不公平。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因未
成年子女長期與被告同住,請求酌定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1年10月18日結婚,於91年11月1日辦畢登記,婚後
育有成年子女乙○○及未成年子女。
  ⒉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為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住
所)。
  ⒊兩造於97年間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嗣因被告即將臨盆
而返回台灣。未成年子女於98年出生後,被告坐完月子即
再與原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兩造於大陸地區共同居
住,被告於99年5月至9月間某時離開兩造在大陸之共同住
所,至外地工作,兩造遂開始在大陸分居。被告於101年4
月先行返台與子女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系爭住所,故兩造
自99年5月至9月間某時起分居迄今。
  ⒋原告自101年4月起迄今,返台期間係居住系爭住所,惟兩
造均未同房。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
由?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應由何人任之?
  ⒊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42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堪先認定,兩造於91年10月18日結婚,婚
後育有成年子女乙○○及未成年子女,兩造於99年5月至9月間
雖均在大陸地區,惟已分居,嗣被告於101年4月返台與子女
及原告父母居住系爭住所,原告仍在大陸地區工作,兩造持
續分居迄今,101年4月以後,原告返台期間,兩造雖同住系
爭住所,惟未同房等情。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
,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
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
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自99年間起因工作之故分居迄今,且兩造自101年4
月間起,未再同房共眠,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兩造自
99年間起分居迄今業逾15年,未同房共眠逾13年。兩造因
原告工作及子女照顧事宜,長期分居,雖未能歸責兩造,
惟長期未共同生活,更須兩造充分溝通協調、互相理解及
配合,方能維繫兩造之情感及婚姻生活。原告主張其在大
陸地區工作期間,被告幾乎不聯絡,且兩造於100年間爭
吵後即未再交談等情,為被告否認。惟查,原告於112年6
月欲了解被告對於離婚事宜之想法,被告僅回覆稱沒有想
法,因原告顧及子女亦在該對話群組中,請求被告加其微
信,被告未回覆,被告再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間於群組
內回覆稱原告一次匯入1380萬元,被告就同意離婚,若無
共識就不要再問,籌不到也沒關係,就這樣耗一輩子等語
,嗣原告仍請求被告加其微信或透過LINE單獨溝通,仍未
見被告回覆,又原告利用LINE軟體於113年3月8日至14日
傳送數則訊息予被告個人,被告至113年3月17日始同步傳
送「我沒有要離婚,因此我沒有要溝通離婚,我要的是我
們感情可以更和諧,我要的溝通是讓這個家更完整更美滿
。不是不回應我思緒本來就慢,除了忙錄(應係「碌」)
工作及照顧陪伴孩子整理家務及陪伴爸媽跟我爸媽外結果
卻忘了回覆你。我努力想要在(LINE)上培養感情你卻總是
負面思考所以我很難過而不知該如何回應。...」等語至
群組聊天室及其與原告之個人聊天室內,有群組及兩造聊
天室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卷第93-97頁)。另原告
於兩造之個人聊天室傳送訊息稱兩造間已冷戰10多年,均
未同房,被告有將房間鎖住等情,被告未回覆未反駁,足
認被告應有拒絕與原告溝通之情,且兩造關係冷漠,未能
有效溝通已長達十多年。又證人即未成年子女證稱:從伊
幼稚園有記憶時,兩造就幾乎沒有交集,沒有任何談話聊
天,一年可能只有過年時一起吃飯一次,也不會帶同子女
一同出遊等語。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原告未加聞問,僅因
更換手機對話記錄均無留存等語,惟被告既能提出於107
、110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之LINE對話截圖(見卷
第374頁、377頁),是被告辯稱因更換手機致無從提出其
與原告之對話記錄,尚無足採,則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於過
去十多年仍有正常互動之對話往來之有利事項,既未能舉
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其因不願離婚
故要求高額款項,係為使原告知悉其堅決不願離婚之意,
惟拒絕談論兩造間離婚與否之婚姻問題,或要求高額款項
,均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維護,是其所辯前詞,容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足徵兩造於本件繫屬前,彼此互動已極為
冷漠,感情淡薄疏離,更相互指責係他造不願溝通,未獲
對方善意回應,始未與他造聯繫,雙方長久以來皆未思以
積極理性態度婉轉圓融與他方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
雙方感情不睦之癥結,化解彼此之歧見、誤解或嫌隙,改
善、修補彼此之婚姻關係,反僅採取消極不予理會對方之
方式應對,造成惡性循環,致使兩造情感之裂痕及嫌隙更
為加深,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於本件繫屬後,
雖有較積極維護兩造婚姻之作為,惟原告不願接受,兩造
間之關係顯已積重難返。
  ⒊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
家庭。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
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
,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
之目的。依上所述,兩造於99年間起,長期分居各自生活
,彼此鮮少互動、感情疏離,長達數十年,原告已無意維
持婚姻;兩造在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毫無繾綣
情愛可言,且面對夫妻關係之失和,皆未積極理性溝通、
嘗試化解歧見與嫌隙,怠於努力及用心維護家庭婚姻之幸
和諧,感情再難回復,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
欠缺夫妻應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
、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
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至原告另執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不同及價值觀 差異,爭執日益加重,被告亦與其家人、子女疏離等節為 離婚事由云云,因本院業認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故上開各節即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㈢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既有理由,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 則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 據。 
 ⒉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彰 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迎 曦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迎曦協會之 訪視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關於親權有關案父(即 原告)的部分,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 及妥適之居住處所,並為案主主要之經濟提供者,而雖案父 長年在大陸經商,但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委由案祖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案父則每年返台4~5次,每次返台 時間約7~12天以陪伴家人,又因案父與案主連結度高,每二 天均會通一次電話,因此案父瞭解並掌握案主的日常作息及 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能滿足案主生活及學習需求且有適當 的教養方式並為案主所認同,且案祖父母為案父之社會支持 系統,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另社工於訪視時亦觀察到案父 、案祖母與案主的依附關係及互動自然且熱絡,評估案父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為妥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有關案母(即被告)的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有穩定的 工作收入,並在台與案主同住生活,雖案主大部份均由案祖 母照顧及教養為主,並由案父提供經濟需求,但案母會適時 關心案主生活並滿足其需求,亦會參與案主學校事務處理, 惟因案母無離婚之意願,因此未思考未來之社會支持系統及 居住之處所,另社工於訪視時亦觀察到案母與案主的互動機 會少,且據案主表述即便與案母分開居住亦不會影響到個人 的生活,因平時與案母便甚少有互動之機會,評估案母總體 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偏中下,若擔任主要照顧者尚有疑慮 。有關案主(即未成年子女)的部份,案主已為年滿15歲之未 成年人,理解與表達能力皆發展良好,能清楚表達生活均由 案祖母照顧並由案父提供經濟支持為主,案主無意願變動生 活環境,且自認與案祖母及案父依附關係佳,並認同案父之 教養方式,雖未與案父同住,但每星期至少會與案父互通三 次的電話,與案母則較少有交集,因此案主期待能由案父母 共同行使親權,並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所述,若案 父、案母與案主所言均屬實,因案主已年滿15歲以上,理解 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能明確表態要和案父同住並由案祖母 持續照顧之意願,故依據案主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子女意 思尊重原則、照護繼續性原則等,由案父擔任案主之主要照



顧者應無虞,惟案母表述案父會以言語貶低案母,而影響案 主對案母之價值觀,加上案父長年在大陸經商,因此無法即 時參與案主生活決策及就學相關資料簽署,因此案父母共同 行使親權可能有其困難度,故建請 貴院參酌兩造到庭陳述 後,再逕行裁定案主親權之歸屬。」,有迎曦協會辦理監護 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55-269頁)。 ⒋衡諸兩造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亦均具相當智識水準及親職能力,均無明 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情形,且參酌前載迎曦協會調 查報告書對於兩造家庭支持系統、照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狀況之判斷,足見兩造雖長期分居,能將重心放在自身 之親職角色,並相互調整,且盡力維繫分工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模式,讓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之滋潤, 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 且兩造均深愛子女,非不能期待日後兩造能繼續互助合作照 顧未成年子女,復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 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又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年 滿15歲,原告雖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惟能經常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溝通無礙,且未成年子女與祖父母感情深厚,其明 白表示不願意變更目前生活環境,爰參酌「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照護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等,綜合審 酌前開訪視調查結果、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及子女 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就附表所示事 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 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雖主張其係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之人,主張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居 住之系爭住所,係原告父母所有,兩造離婚後,被告應會遷 出該處,是被告主張其較為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尚不足採 。另未成年子女業已年滿15歲皆邁入青春期而有自主想法, 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本應尊重其意願,兩造亦同意 尊重其意願,法院無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卷第367- 368頁),認尚無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⒉經查,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主要同住照顧者,則原告 請求被告支付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子女所得 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 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化縣為例,該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 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 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8,084元為適當,方 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兩造亦同意。並參酌 兩造財產、111年、112年所得資料(見卷第113-130頁)及 兩造自陳收入狀況,考量原告之經濟收入略優於被告,由原 告及被告按4比3比例負擔,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750元(18,084元 ×3/7= 7,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7,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 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 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 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但不含境 外)。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安親、補習事項,但不含境外)。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 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事項。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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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