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碧雲
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
相 對 人 周陳玉滿
關 係 人 周永輝
代 理 人 邱垂勳律師
關 係 人 林錦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6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周陳玉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碧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周永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陳玉滿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顧、居住等事項由監
護人周永輝單獨處理。其餘受監護宣告人周陳玉滿之其他事務,
應由監護人周碧雲、周永輝共同決定之。
指定林錦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陳玉滿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周陳玉滿之女,周陳玉滿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
定周陳玉滿之長子周永輝為輔助人,惟周陳玉滿於原審訊問
其與周永輝之親屬關係、日常生活情形、紙鈔及硬幣面額等
問題,雖能正確應答,然對其有幾名兒子、女兒、幾名孫子
、手機號碼、簡易算術(如:拿新台幣(下同)100元買25
元豆漿及10元的饅頭,要找回多少錢)、有無去日照中心等
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且依醫療專業鑑定結果所示:「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足以證明
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母
女間一直以來感情、生活關係甚為密切,且相對人對抗告人
具有高度信賴及依賴性,況相對人一直以來均是抗告人及其
胞弟周永津在陪伴、照顧,直至抗告人胞弟周永津於民國11
2年1月5日因病過世,周永輝始將相對人接去照顧。故由抗
告人與關係人周永輝為受監護宣告人周陳玉滿之共同監護人
,顯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且
內容亦多有矛盾、違背法令之處,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⒉宣告周陳玉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⒊選定周
碧雲、周永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陳玉滿之共同監護人;相
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顧、居住事項,由周永輝單獨
決定。⒋指定林錦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意見部分:
㈠、關係人周永輝部分:對於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及本院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部分均無意見,同意由抗告人與其共同監
護,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顧、居住事項,由其單
獨決定;至於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人周永輝之配偶林錦
對擔任等語。
㈡、關係人林錦對部分: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鑑定人前就周陳玉滿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周陳玉滿後,並參酌彰化醫院成年鑑
定書之記載,認周陳玉滿因失智症,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為輔助
宣告;復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經周永輝之同意,選定
周永輝擔任周陳玉滿之輔助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監護宣告部分:
1、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
理由謂「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
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
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查周陳玉滿有
112年10月5日開立之失智症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於精神
科門診治療中,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經醫師診斷罹患重度
失智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月18日彰醫精字
第1133600029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113頁至第117頁),是依周陳玉滿目前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足認無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再行於鑑定人前
訊問周陳玉滿之必要,合先敘明。
2、原審於鑑定人陳羿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周陳玉滿後,並參酌
上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之記載,認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而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固非無見;惟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
年4月3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227號函所載:「關於周陳玉
滿精神鑑定書應以113年9月4日報告書為準,因113年1月18
日鑑定書有所誤植,說明如下:二、原精神鑑定書内容:第
7點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判定的依據:個案有失智症,理解、判斷力顯有未足。第10
點: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
,對於管理處分自已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
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三、精神
鑑定書更正為:第7點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判定的依據:個案因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
障礙,已明顯退化。第10點: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
⒈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
期内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⒉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是由前揭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以及該院113年9月
5日彰醫精字第1130056173號函所附成年鑑定書(見本院卷
第87頁至第91頁)內容所載,堪認周陳玉滿目前因失智症造
成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監護宣告之原因。從而,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而裁定宣告周陳玉滿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抗告人之聲請及首開民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周陳玉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聲請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1、本件既宣告周陳玉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 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抗告人及關 係人周永輝原各自有所主張,嗣經本院曉諭協調後,就受監 護宣告人周陳玉滿之監護人選達成共識,並同意指定關係人 即其長媳林錦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本院囑託家事 調查官調查,總結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二、處遇建 議:衡諸相對人尚有相當之資產與收入,然因罹患失智症重 度,記憶功能退化,現難以依其理解力與判斷力為自身財產 處分或規劃,是為保障相對人長遠之照護與醫療利益,並促 使監護人得以適當方式與相對人溝通、進行財務管理規劃, 以協助相對人能在晚年有效率地將財務運用於自身之生活與 照護開銷上,並減少相對人之子女間對於相對人財務運用之 爭執或疑義,評估抗告人、關係人(周永輝)均適於執行監 護人之職務,且由抗告人、關係人(周永輝)共同擔任監護 人,除可共同討論決策、分攤照顧重擔外,復可相互監督處 理相對人之事務,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 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 。是故,基於長遠性的照護考量、相對人之主觀意願及其受 照顧現況,建議由抗告人、關係人(周永輝)共同監護,較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抗告人過往長期於新加坡居 住,相對人112年迄今多由關係人同住照顧,較熟悉相對人 之狀況,且相對人目前之生活、養護等事務亦未見有不當之 處,為便於處理日常事務及就醫事宜,避免諸多瑣事均需共 同行使,而妨礙處理之時效性,建議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 、醫療照護、居住事項,由關係人單獨決定。考量關係人配 偶(林錦對)長期對相對人照護等之事務有所參與,對相對 人之費用收支有一定之暸解,亦經抗告人所認同,建議選任 關係人配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2、本院審酌抗告人周碧雲、關係人周永輝、林錦對分別為受監 護人周陳玉滿之長女、長子、長媳,周陳玉滿目前與關係人 周永輝、林錦對夫妻2人同住並受其照顧,而抗告人亦能不 定期隨時自新加坡返台,協助照顧周陳玉滿之日常及醫療所 需,且有意願分工照顧周陳玉滿;再者,周陳玉滿財產之保 管、處分由周碧雲、周永輝二人共同決定,亦可達到周陳玉 滿處理財產透明化,避免子女間互相猜忌之疑慮,且如主文 第2項後段所示監護職務之範圍,對於受監護人周陳玉滿之 照顧及財產之保存,均為妥適之安排,堪認係受監護人周陳 玉滿之最佳利益。故由抗告人周碧雲、關係人周永輝為受監 護宣告人周陳玉滿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錦對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較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第4項所示。另為使共同監護能 順利進行,本院參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併裁定監護方 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3、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因此,抗告人及關係人周永輝既共同 擔任周陳玉滿之監護人,其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周陳玉滿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錦對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相對人周陳玉滿、關係人周永 輝、林錦對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