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詹貯麟
被 告 ○○○
○○○
○○○
○○○
○○○
○○○
○○○
○○○
○○○
○○○
○○○
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
被代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全部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原起訴
聲明:⒈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即編號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編號2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㈡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9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主張分割之遺產範圍包括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遺產,並主張按各人應
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對○○○有
本金新臺幣4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後拍賣其不動產
尚不足本金392,802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係親屬,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繼承被繼承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上列財產共有人合計13
人。其中被告○○○、○○○及被代位人○○○等3位代位繼承案外人
陳戢之應繼分。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援依民法第242條、第114
8條、第824條2項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代位人○○○到庭陳述:當時我在服刑,我不是不跟他們處 理,我現在回來了,我有心要跟他們解決這個問題,我現在 也有穩定的工作,我是去年12月出監。我希望跟銀行協商違 約金及利息的事情,希望他們不要照契約算那麼多。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 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 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之債 權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現仍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所 遺留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司執字第34704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有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地一字第1130003454號函暨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及土地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 徵所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2806983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地一字第1130004251號函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板信作服字 第113741135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300477 73號函、溪湖鎮農會溪鎮農信字第1130002264號函等資料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 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 損及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 ○○及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 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六、訴訟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536.9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600分之9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328.0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分之1 同上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5640分之 105 同上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5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5760分之 105 同上 5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5640分之 315 同上 6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0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5640分之 315 同上 7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02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5760分之 315 同上 8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78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5640分之 105 同上 9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 105元 同上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3,587元 同上 11 存款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信用部 225,457元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 24分之1 2 ○○○ 24分之1 3 ○○○ 24分之1 4 ○○○ 8分之1 5 ○○○ 24分之1 6 ○○○ 24分之1 7 ○○○ 8分之1 8 ○○○ 8分之1 9 ○○○ 8分之1 10 ○○○ 8分之1 11 ○○○ 8分之1 12 ○○○ 48分之1 13 ○○○ 48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即○○○) 24分之1 2 ○○○ 24分之1 3 ○○○ 24分之1 4 ○○○ 8分之1 5 ○○○ 24分之1 6 ○○○ 24分之1 7 ○○○ 8分之1 8 ○○○ 8分之1 9 ○○○ 8分之1 10 ○○○ 8分之1 11 ○○○ 8分之1 12 ○○○ 48分之1 13 ○○○ 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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