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58號
CHDV,113,司執消債更,15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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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宣皓原名陳鎮弘)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蔡嘉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5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
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
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汽車(納智捷,101年出廠),
車齡已逾13年,殘值甚微,且設定有動產抵押,已無清算價
值。又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投資任
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又債務人陳報
現任職於彰化縣議員葉永清服務處,前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
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7,470元,復於114
年2月27日陳報目前每月收入增為29,000元,且領有年終獎
金43,5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過溝仔郵局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
明細表、彰化縣議員葉永清服務處開具之薪資證明、債務人
114年2月27日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須扶養其父親,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
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2名弟姊共同扶養(其
中扶養義務人長女陳菁萍,因乳癌開刀,目前無謀生能力,
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並提出台中市林新醫院術後診斷證明書
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記錄,其已於113年3月份退
保足可堪信),以3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
父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856元【計算式:18,618÷3=4,
85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
474元(18,618+4,856=23,474)。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
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474元,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625元【29,000+年終獎金(43
,500/12=32,62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474元後,每月
剩餘9,151元(32,625-23,474=9,151)可供清償。是以,債
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8,000元,
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9,151*4/5=7,3
20.8)。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659,280元(27,470*24=659,280)、514,
032元(21,418*24=514,032),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45,248元(659,280-514,032=145,248)。
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57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
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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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