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月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宗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家蓁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4年3月1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2名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
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
。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經前開本院裁定認定有股票營利所得20,5
64元。再者,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
)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
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為142,374元(111,
061+22,800+8,513)。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62,938
元(20,564+142,374=162,938)。又債務人陳報目前擔任誦
經師,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7,000元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新光人壽113年8月2日保單
價值準備金函文、三商人壽113年8月2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
文、國泰人壽113年11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
,515*1.2=18,618)。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00元後,每月剩餘10,000元(27,000-17,000=10,000)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62,938元,列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
為2,263元【計算式:162,938÷72=2,263.0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
12,263元【計算式:10,000+2,263=12,263】。是以,債務人
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2,264元,已符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9/10(12,263*9/10=11,036.7)已用於清償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62,
938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992,564元、408,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84,564元
(992,564-408,000=584,564)。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83,008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附表一: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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