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9號
CHDV,113,保險,9,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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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盧巧梅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黃淑芬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向原告招攬投保「新光人壽美麗金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
還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然其中原告所簽署相關
文件之「新光人壽行動e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制定,其中第三條:
「…且同意以同一次簽名檔使用在本次投保要保書及相關
文件中,作為本人瞭解並同意各項文件所載事項之證明,
並同意若日後有任何爭訟,對該電子簽名之真正及效力均
不予爭執。」,原告僅簽名系爭同意書,其餘資料均依據
系爭同意書之簽名檔而複製、貼上,又因文件格式有大小
之分,複製貼上之簽名有縮小、放大,故看起來略有不同
。其內容僅拘束消費者之原告,而對被告無類似之規範,
顯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以同意該次簽名檔即作為證明原
告瞭解本次投保所涉相關文書之證明,形同免除或減輕被
告及其業務員依法應向原告解釋及說明保險商品內容、保
單條款及注意事項之責任,亦加重原告自行瞭解、注意上
開事項之責任,等同限制抑或剝奪原告得於業務員說明投
保相關事項後始決定是否同意簽名之權利,系爭同意書實
則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是以,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
保法第12條、保險法第54條之1所規定,系爭同意書第三
條條款顯然無效。則系爭同意書第三條條款因顯失公平而
為無效,致系爭保險相關文件均無原告有效之簽名,亦不
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故系爭保險契約自無成立之可
能。為此,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美金34,399.01元
及利息予原告。
 二、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
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
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
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
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0年公布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
條款範本(不分紅保單),上開條款範本明定審閱期間至
少三日,惟詳閱本件保險相關文件並無載明審閱期間為何
?是否已讓原告攜回審閱?而細觀本件保險相關文件之簽
署日期均為109年6月23日,即違反消保法之審閱期間限制
之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系爭保險契約相關
文件既均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自無成立之可能。
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享有十天無條件之撤銷權利
云云,然保險契約之撤銷權利與契約審閱期並不相同。對
於一般人而言,實難區分傳統型保險與投資型保險、利率
變動型保險,故基於審閱期係保障一般消費者而設,原告
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有三日審閱期間之適用等語。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7月9日起所收受美金34,399.01
元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399.01元及
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保險契約為「新光人壽外幣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
要保書),本件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均由原告親自在平板
上簽名,並非以簽名檔複製、貼上。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
人,既出於自由意識於系爭要保書簽名並經被告承保後繳
納保險費,即已成立並生效。原告主張無效之條款僅為系
爭同意書之內容,然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僅為被保險人單方
意思表示而非契約,且該條款僅係說明說明針對系爭要保
書及相關文件之各說明、告知事項;如無再次要求簽署,
得以同一次簽名檔視為已瞭解並同意各文件(如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配合FATCA法案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所載
事項之證明,故本件並無要保人未於系爭要保書為有效簽
名而致契約未成立或無效之情形。縱認該條款有民法第24
7之1條應認定該約定為無效,亦未以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
取代系爭要保書之簽名(二文件上有各自簽署欄位),原告
主張仍無可採。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其當時投保時僅於
電子行動裝置上簽名乙次為可採(假設語氣,依肉眼所見
,各次簽名之筆觸於形式上即難認為同一),惟其於投保
當下就被告公司業務員以複製貼上之方式取代逐一簽名之
作法既未異議,原告就此等簽章實亦有授權、同意之意。

 二、本件保險契約為外幣利率變動型商品,無三日審閱期規定
之適用:
   按「保險公司於保險招攬時應透過業務員、傳真、郵寄、
網路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供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條款樣張
供要保人審閱,且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人身保險業
辦理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第2條定
有明文。又按原證3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
範本(下稱系爭條款範本)規定「本範本僅適用傳統型保人
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適用投資型人壽保險、萬能
人壽保險及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等…」,則適用審閱期之
規定,僅限於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此外,按「新光
人壽美利金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單條款」(下
稱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得於收受保險單
次日起10日內,無條件向保險人撤銷保險契約,此約定對
於要保人之權益,實已更甚於三日審閱期。本件原告已於
109年7月30日簽回保單簽收回條,自無再主張撤銷契約之
理。故縱認原告對簽名部分有疑義,其簽收保單正本後有
充裕時間檢視保單全部文件及條款,而依保單條款第6條
第1項約定,尚享有於收受保單後10日內無條件向被告撤
銷契約之權利,原告是時既均未表疑義或為任何撤銷保險
契約之主張,迄今再稱投保時並未逐一簽名、謂系爭保險
契約未成立,自屬無據。  
 三、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黃淑芬於109年6月23日招攬原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並於
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二、原告已於109年7月9日繳納第一次保險費美金34,399.01元
予被告。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除系爭同意書之部分外是否均為
原告親自簽名?
 二、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而違反消
保法第11之1條、系爭條款範本之規定,構成系爭保險契
約無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繳交之保險費美金34,399.01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除系爭同意書之部分外,其餘部
分應為原告親自簽名:
   經查,系爭同意書上第三條載明「本人瞭解於平版電腦或
行動電子設備上簽署上述電子要保書之效力,等同於紙本
要保書,並聲明及確認上述電子要保書、...客戶投保權
益確認函.....均為本人親簽,且同意以同一次簽名檔使
用在本次投保要保書及相關文件中,作為本人瞭解並同意
各項文件所載事項之證明,並同意若日後有任何爭訟,對
該電子簽名之真正及效力均不予爭執。」,足見原告已於
系爭同意書簽名確認要保書上之簽名確實為其所簽。又依
原告提出之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欄(詳卷
第33頁),二個「盧巧梅」之簽名字跡非常類似,但仍可
明顯看出大小、顏色深淺不同,且中間「巧」字,要保人
欄的「巧」字,「工」、「ㄎ」二者分開,被保險人欄的
「巧」字,「工」、「ㄎ」二者相連,「盧」字之部分大
小不一致、亦有細微不同。此二個簽名顯非複製、貼上。
再對照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與系爭同意書
上之簽名(詳卷第36頁),其中系爭同意書上之「巧」字,
「工」、「ㄎ」二者分得更開,與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簽名「巧」字相連度程度又更不同,雖看得出係同
一人之筆跡,但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顯
非從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複製、貼上,亦顯非僅係大小不
同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僅簽名系爭同意書,其餘資料均依
據系爭同意書之簽名檔而複製、貼上,又因文件格式有大
小之分,複製貼上之簽名有縮小、放大,故看起來略有不
同云云,本院認尚不足採。而本件保險契約之重點契約部
分為「新光人壽外幣保險要保書」,設若原告無投保本件
保險之意思,原告又豈會匯保費美金34,399.01元給被告
?足見系爭要保書上之簽名應為原告所親簽,則系爭保險
契約對於原告自屬合法生效。至系爭同意書是否依民法第
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無效,
已無法影響系爭要保書有效性之認定,自無庸審究。
 二、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因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而違反消
保法第11之1條、系爭條款範本之規定,構成系爭保險契
約無效: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
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
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
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
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型個人
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保險公
司應於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之條款樣張首頁或另以聲明書
印製審閱期間之記載,內容應至少涵括下列類似文字:(
1)本契約條款樣張已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提供要保人審
閱。(審閱期間至少三日)(2)要保人簽名。」,足見
人身保險業應屬中央主管機關所選擇之特定行業,其審閱
期間不受消保法第11條之1之限制。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
系爭條款範本雖規定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惟其上說明
部分規定「本範本僅適用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
條款,不適用投資型人壽保險、萬能人壽保險及利率變動
型人壽保險等…」(詳卷第77頁),而本件保險契約為利率
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自不適用上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
日之規定。又依原證3第2頁(詳卷第78頁)說明欄記載「有
鑑於人壽保險業之契約撤銷權實施已久,該契約撤銷權自
保險單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保戶得向保險公司申請撤銷保
險契約,契約撤銷權雖與審閱期之性質迥異,惟對消費者
權益之保障更為完備,而審閱期間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一條之一之規定訂定,茲衡酌人壽保險契約已有契約撤銷
權之約定,故將審閱期訂為至少三日」等語。另外,依系
爭保單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詳卷第53頁)「要保人於
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足認系爭保險契約縱
無三日審閱期之適用,原告仍得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
十日內,審閱契約內容,若有任何意見,均可無條件主張
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原告之權益之保障並無影響,此
亦係此類保單不適用至少須給三日審閱期條款之理由。且
依卷附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卷第37頁),原告已在了解得
收到保險單翌日起10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一欄打勾,足見
原告已了解有此權利。而原告已於109年7月30日簽收保單
(詳卷107頁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未於十日內行使
撤銷權,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給予原告三日合理之
審閱期間而無效,本院認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或未經原告簽名
而不成立,既無理由,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
金34,399.01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請求傳喚
證人黃淑芬以證明原告簽名部分係複製貼上及有無未盡告
知義務部分,本院認已無礙於前揭之判斷,尚無必要,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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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