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翁茂誠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胡祐誠
林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萬8,0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0萬8,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翁茂誠(原名林鏡地)起訴聲明
:被告胡祐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追加林秀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卷二第5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坐落彰化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出售所生爭執,基礎事 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間為胡祐誠及訴外人王良坑 共有,應有部分各1/2,惟登記為胡祐誠單獨所有。嗣原告 出資1,260萬元取得王良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原告 與胡祐誠並約定由胡祐誠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 原告與胡祐誠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詎胡祐誠竟未經原告同意,先於110年7月5日以 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即林秀珍,被告二人再於112年7、8月間以1億0,277萬2,0
00元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瀞芳後,扣除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之成本費用195萬5,821元,被告實質所得為1億0,0 81萬6,179元。爰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應得之半數價金 即5,040萬8,090元。倘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出售原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而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5,04 0萬8,090元。又被告均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胡祐誠所共有 ,竟擅自為配偶贈與行為,胡祐誠復於111年7月14日以系爭 土地為抵押借款,被告又將系爭土地共同出售他人並隱瞞出 售之事實,拒絕給付原告應分得之買賣價款,甚至以上開價 金購買保險而侵占入己,違背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之義務, 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次擇一 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然其僅係承 受王良坑就系爭土地投資之權利,目的係於將來出售系爭土 地後獲得投資利差,原告並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 與胡祐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雙方至多僅有成立類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兩造嗣亦無成立委任契約。因雙方尚未劃出 贈與稅等因清償所需之數額,亦尚未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原告逕請求分析合夥財產,顯無理由。另配偶贈與及抵押借 款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且原告曾向胡祐誠表示希望胡祐誠能 夠協助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如有人出價即同意出售,依 隱名合夥性質,被告本即有出售系爭土地權利,又被告並無 以買賣價金購買保險,且在分析合夥財產前,價金所有權亦 屬被告,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另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支出 之成本費用,除原告不爭執之195萬5,821元外,尚有除草及 整地費31萬7,000元、土地評估費1萬8,000元,以及嗣後若 支付原告價金時被告所支出之贈與稅594萬5,213元,亦應由 原告負擔半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10-211、352頁): ㈠胡祐誠於96年4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1。
㈡原告於98年間以1,260萬元之價格出資予胡祐誠購買系爭土地 1/2之權利,林秀珍亦知悉原告以1,26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1/
2之權利(原告主張是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 告抗辯原告是出資取得出售系爭土地可得分配金額1/2分配 利益)。
㈢胡祐誠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贈與其 配偶林秀珍,並於110年8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二人與許瀞方於112年5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許瀞方以1億0,277萬2,000元價金 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復於112年8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許瀞方先於112年4月29日給付定金200萬元,由被告二人各收 受100萬元;許瀞方於112年5月4日匯款827萬元、112年5月2 5日匯款2,055萬元、112年7月27日匯款3,085萬2,000元、11 2年8月17日匯款4,110萬元至土地銀行受託買賣價金信託專 戶-福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已受領 全部價金。
㈥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已支出土地增值稅129萬7,045元、補貼 買方已支付112年度地價稅3萬1,776元、地政士費用及鑑界 複丈等規費2萬7,000元、系爭土地居間服務費60萬元,上開 各筆費用原告同意負擔一半數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胡祐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 兩造再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 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528、7 00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胡祐誠於96年4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原 告於98年間以1,260萬元之價格出資購買系爭土地1/2之權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依111年12月8日收據(卷一第19頁 )所載:合購系爭土地一筆,為胡祐誠與原告共同持有,各 持股50%,111年地價稅稅額各分擔50%等情,已載明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各自權利範圍,且原告亦須負擔系爭土地半數之 地價稅,顯見原告所購之權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 出資後,胡祐誠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 告,足認係以胡祐誠擔任出名人,故原告與胡祐誠於98年間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 認定。
⒊次查,原告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傳送:「胡老闆:早 昨晚 回家,經我們夫妻與家中成員(視訊會議)結論:在伸港( 98年)、花蓮(103年),合資購買的土地,依市場機制的 行情,只要有買家願意"出價",屬於我們家50%持分土地部 分,懇請全力幫助處理,衷心感謝」等訊息予胡祐誠,胡祐 誠亦於當日回覆:「OK」等情,有原告與胡祐誠112年4月19 日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181頁)可證;復依兩造及其他訴 外人於112年4月20日商討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處分事宜之對 話譯文,原告已對被告稱:「胡老闆我土地可能要麻煩一下 ,欸伸港段那個伸股段96號那個,看要怎麼處理」,林秀珍 回覆:「我也在處理阿,剛剛才跟一個小江江講」;原告復 稱:「我是說喔,我是說那個有人要出價我就處理掉好啦, 因為我有資金壓力」、「我說我有資金壓力,有沒有什麼辦 法可以幫助我處理這一塊,我要拿錢很難拿」,胡祐誠則回 覆:「好啦,我再幫忙找」等情(卷一第303頁),可知原 告於112年4月19、20日間有委託被告二人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出售,被告均應允之,是兩造於該日另成立 委任契約,亦足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成立者為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等語 ,並以上開收據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處分書(合稱本案處分書)為據。 惟查,被告並未陳明胡祐誠有以系爭土地作何營業,且上開 收據亦未載明分潤細節。至於原告前以:被告於109年7月8 日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3,95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提 供擔保;胡祐誠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贈與林秀珍;於1 12年5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拒絕分配所得款項予原告等為 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結果略為:系爭土地由胡祐誠與原告共同出 資購買,胡祐誠與原告間存在合夥關係,然系爭土地是登記 於胡祐誠名下,原告應為出資之隱名合夥人,僅有分受其利 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權利及義務,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出資 額後,已係被告所有之物,縱然被告拒絕交還或加以處分, 所為仍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 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以:依前開原告與胡祐誠112年4月19日LINE對話內容等事證 ,足認原告確有出資1,2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而與胡祐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出名,同意將其應有部分
持續登記在胡祐誠名下,由胡祐誠負責管理、處分系爭土地 ,則原告與胡祐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處分並無違誤等 為由駁回聲請等情,有本案處分書(卷二第215-217、291-2 98頁)可稽,偵查結果固認定原告與胡祐誠成立者為隱名合 夥契約,惟本案處分書均未陳明胡祐誠所經營之事業內容, 且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要求胡祐誠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 半數應有部分予原告,胡祐誠表示:這土地不要分裂,如果 分裂了就無價值。如果要找建商來買,給我1個月時間我找 建商來買;但原告仍回覆:了解,請先辦理贈與,成共有後 在一起賣掉,才不會有資金流問題等情,有原告與胡祐誠之 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179頁)可證,是原告於111年間仍以 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居,而要求胡祐誠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自非以投資為目 的。至於原告與胡祐誠112年4月19日LINE對話內容,亦無陳 明原告係投資胡祐誠何等事業,該證據僅足認定原告嗣有委 任胡祐誠出售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本院自不受上開處分書 認定之拘束,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 獲得清償,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 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亦 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
⒉經查,原告與胡祐誠於98年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再於112年4月19、20日間委託 被告出售該應有部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應於出售後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原告。而被 告與許瀞方於112年5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12年8 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許瀞方亦已於112年8月17日完 納尾款,是被告本應迅即向原告報告處理結果並交付價金予 原告,惟被告卻稱於本件訴訟前未曾告知原告已出售等語( 卷二第304-305頁),甚至當原告於112年6月7日詢問林秀珍 系爭土地銷售狀況,林秀珍不但未據實告知已出售並取得部 分價金,反而謊稱:「可能時幾不太好,沒有什麼進展」,
此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185頁)可查,加以系爭買 賣契約第4條(卷一第465頁)約定被告前向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之抵押借款由買方於買賣價金中扣抵等情,依上開優勢 事證,足認被告乃向原告隱瞞出售之事實,並將買賣價款侵 占入己,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 依委任契約所生之金錢交付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被告於出售後既仍有侵占款項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於出 售時有得原告同意等語,亦無從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另原 告與胡祐誠並未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自無分析合 夥財產之必要,故被告另辯稱於分析合夥財產前亦無庸給付 價金予原告等語,亦非可採。又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證明侵權 行為之事實,則原告另聲請調取買賣信託專戶交易明細以證 明被告有侵吞款項,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數額為5,040萬8,09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 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為其本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 買賣價金,計算上應扣除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系爭土地以1億 0,277萬2,000元出售,而出售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 129萬7,045元、補貼買方地價稅3萬1,776元、地政士費用及 鑑界複丈等規費2萬7,000元、居間服務費60萬元,原告同意 負擔半數,扣除出售所生成本費用後,原告因委任本得取得 之金錢為5,040萬8,090元(計算式:〔102,772,000-1,297,0 45-31,776-27,000-600,000〕÷2=50,408,090,四捨五入至整 數),是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40萬8,090元,應堪 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除草及整地費31萬7,000元、建築師土地評估費用 1萬8,000元、嗣給付原告價金時所支出之贈與稅594萬5,213 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半數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 定事項(卷一第469頁)已載明地上雜物、樹木清運費由仲 介即訴外人陳世勳全額負擔等情,且被告自陳因被告希望買 賣成交,始自願負擔除草整地費等語(卷二第209頁),是 除草及整地費並非賣方應負擔之費用,自不得因被告自願代
為給付,即要求自應返還原告之價金中扣除;另千里作坊建 築師事務所於111年7月28日出具之服務報價表(卷一第237 頁),固載明系爭土地評估服務費用為1萬8,000元乙情,然 兩造間委任契約係於112年4月19、20日始成立,且系爭買賣 契約亦未載明買賣前須經土地評估,自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 要費用;另被告原本應交付金錢予原告乃係基於委任契約, 竟未依約交付,已如前述,顯然不是贈與契約,被告自不得 要求扣除贈與稅。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除草整地費依約 既非賣方負擔之必要費用,則被告請求傳訊陳世勳以證明該 費用之支付經過,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40萬8,090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卷一 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類 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 庸審論,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